(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惠桑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王登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惠桑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王登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076号原告上海惠桑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世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萃芳,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侃,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学,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衡大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惠桑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登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惠桑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萃芳、曹侃,被告王登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惠桑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制造部经理。2015年3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支付了被告一个月工资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同日,被告领取结算款并签署声明书,表示无异议。但事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补偿金、加班费等。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7,351.9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7,024.10元。被告王登学辩称,在职期间,被告存在大量加班,但原告从未支付过其加班工资。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的工资系原告承诺支付被告的工资而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2015年3月25日被告所签的声明仅表示2015年3月、4月的工资已结清,而并不包括加班工资。因此,被告申请仲裁,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0,089.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制造部经理,每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载“王经理,你的合同将于下月到期。考虑到公司现在的现状,你的合同到期后公司将不再与你续约。你的工作与陆工移交……不管你何时移交,你的工资发到合同期满。移交结束后,可不到公司上班,这不影响你到期应得……”等内容。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载“王登学……由于劳动合同期限已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5年4月23日终止”等内容。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办理工作内容交接,在备注中载明“公司邮件通知在交接完成后余下合同期的时间王登学不用到公司上班,余下合同期的工资正常发放(3/25已提前发放给王登学)”等内容。同日,被告签收2015年3月份工资10,655.56元、2015年4月份工资8,648.10元。当日,被告另出具《声明书》,内载“上海惠桑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本人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有薪资已结清,无异议。”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内载“王登学自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在本公司担任制造部经理。现已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2015年4月10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5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02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7,351.90元、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7,024.10元。原、被告不服,遂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作内容交接、离职证明、声明书、支款凭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工作内容交接等内容,结合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至2015年4月23日止之事实,本院由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4月的工资为经济补偿之观点,因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工作交接之内容明确该款项为工资,并不属于经济补偿,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明示该款为经济补偿,故此项诉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声明书,明确“所有薪资已结清,无异议”。所有薪资应当已包含加班工资。该声明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严格恪守,故被告再行要求原告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有依据,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惠桑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登学经济补偿36,000元;二、原告上海惠桑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登学加班工资77,02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惠桑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