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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槐军、王如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槐军,王如渭,何文芹,新昌县城关如意托盘厂,何彩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夫。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委托代理人:郑智勇。被告:张槐军。被告:王如渭。被告:何文芹。被告:新昌县城关如意托盘厂。经营者:王如渭。被告:何彩妃。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张槐军、王如渭、何文芹、新昌县城关如意托盘厂、何彩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智勇及被告张槐军、王如渭、新昌县城关如意托盘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芹、何彩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张槐军、王如渭在2013年6月3日与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简称合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张槐军借款,王如渭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月利率10.5‰。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何彩妃提供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何文芹、新昌县城关如意托盘厂签订保证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作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50000元。其后借款人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于2014年7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83.01元,2014年9月20日归还12700元。其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更名为农商银行,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农商银行承继。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槐军归还借款本金237216.99元及利息33044.83元(算至2015年8月24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二、被告王如渭、何文芹、新昌县城关如意托盘厂、何彩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槐军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尽快归还借款。被告王如渭、新昌县城关如意托盘厂答辩称:为张槐军担保借款属实,尽快督促张槐军归还借款。被告何文芹、何彩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被告新昌县城关如意托盘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张槐军、王如渭、何文芹、何彩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农商银行,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槐军于2013年6月3日订立合同号为第895112013000401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并对利率、罚息、复息和本息偿还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王如渭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何彩妃自愿对合作银行与借款人张槐军签订的第8951120130004018号合同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函两份,证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何文芹、新昌县城关如意托盘厂分别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合作银行向张槐军在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作银行已按约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张槐军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6、业务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张槐军于2014年7月2日、9月20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83.01元、12700元的事实。7、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槐军尚欠借款本金237216.99元、利息33044.8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文芹、何彩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槐军、王如渭、新昌县城关如意托盘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槐军、王如渭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槐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如渭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文芹、新昌县城关如意托盘厂所出具的保证函以及被告何彩妃所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已被合作银行接受,故保证合同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槐军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如渭、何文芹、新昌县城关如意托盘厂、何彩妃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被告何文芹、何彩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37216.9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为33044.83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罚息及复息);二、被告王如渭、何文芹、新昌县城关如意托盘厂、何彩妃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如渭、何文芹、新昌县城关如意托盘厂、何彩妃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槐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0元依法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张槐军、王如渭、何文芹、新昌县城关如意托盘厂、何彩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