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与陆加楼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陆加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以下简称慕乐煤矿)负责人胡胜峰,系该煤矿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加楼,男,1977年4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陆加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2013年11月28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在被告处上班过程中被支架砸伤,当天被送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伤经诊断为:右侧4、5肋骨骨折;右肺中下叶挫伤并双侧少量气胸;肝右叶、右侧肾上腺及右侧膈肌脚挫伤;左尺骨鹰嘴骨折。2014年7月17日被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期治疗费为9200元。曲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4)第40187号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4)第1023号鉴定文件认定原告为玖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经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该委以富劳人仲案(2014)第3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3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01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7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9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人民币600元、车旅食宿费人民币200元,一次性煤炭安全事故赔偿金人民币74592元,合计人民币176525元,被告应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65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审理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曲靖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108元。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867元。慕乐煤矿2013年职工月缴费工资为人民币186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一,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并受伤的事实已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二,(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玖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受伤,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86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因此,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785元(1865元×9个月)。(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9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支付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曲靖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3元,故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357元(3373元/月×9个月),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746元(3373元/月×2个月)。(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待遇,故参照2013年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2月1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2014年8月22日止,共计9个月。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357元(3373元/月×9个月)。(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标准,计算为3436元(27867元÷365天×4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后续医疗评估费600元、予以支持。交通食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五)《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旨在保护煤矿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权益,是在全省范围内予以参照适用的规定。其第六条规定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玖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在被告煤矿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曲靖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296元(3108元/月×12个月)。原告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因此,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为74592元(37296元×2)。第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于2013年12月1日在井下采掘工作时受伤,自原告受伤之日起即开始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3373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46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后续医疗评估费600元、交通食宿费400元、一次性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745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7273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加楼与被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陆加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医疗评估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727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陆加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中计算停工留薪期过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除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强行判给上诉人承担,加重其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未违反煤矿安全制度,也未被行政机关认定为煤矿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不当。被上诉人陆加楼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煤矿工作而受伤是事实,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工伤接受治疗并停工,依法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原审根据本案实际自劳动者受伤之日起将该费用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止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为其办理工伤理赔手续,故原审判决相关费用及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并无不当。《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赔偿暂行规定》实施后,对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遏制煤矿事故频发,解决当时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补偿、赔偿数额偏低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2010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数额已大幅提高,鉴于情况已发生了变化。故本案中的一次性赔偿金74592元,不应再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二、由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陆加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医疗评估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26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陆加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