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西坪镇。委托代理人王双枪,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西坪镇。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枪、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办理订婚仪式即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2005年6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丙,2006年5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丁,2010年5月15日生育次子王某戊。2013年农历10月原告离开被告到外地打工并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孩子,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王某丙2005年6月出生,现不满10周岁,抚养至18周岁尚需8年,每年按1万元计算需8万。王某丁2006年5月出生,现不满9周岁,抚养至18周岁尚需9年;每年按1万元计算需9万。王某戊2010年5月出生,现不满5周岁,抚养至18周岁尚需13年,每年按1万元计算需13万。原、被告应共同支付抚养费每人应承担15万元。被告王某乙辩称,1、被告希望与原告组成家庭。2、不同意将三个子女让原告抚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上尧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农历11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三个子女的事实。4.儿童预防接种证明三张,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有三孩子的事实。5.结扎绝育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今后没有生育能力。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订婚仪式即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生育非婚生长女王某丙,于2006年5月24日生育非婚生长子王某丁,于2010年5月15日生育非婚生次子王某戊。现在三个孩子均与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进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长女王某丙,非婚生长子王某丁,非婚生次子王某戊。原告实施计划生育绝育结扎手术,原告诉称抚养三个非婚生子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非婚生次子王某戊;被告抚养非婚生长女王某丙,非婚生长子王某丁;原告应为被告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育费二年,每年人民币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次子王某戊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非婚生长女王某丙,非婚生长子王某丁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二、原告王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给被告王某乙抚养非婚生长女王某丙二年的抚养费,每年人民币4800元,即在2015年11月1日支付一次;2016年11月1日支付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忠审 判 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林建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