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俞仁与戴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仁,戴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14号原告俞仁。委托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雅琴。原告俞仁诉被告戴雅琴、戴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戴雅玲的起诉。被告戴雅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仁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戴雅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归还,逾期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予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戴雅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30万元借款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审查核对,结合原告的有关陈述,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戴雅琴向原告俞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前归还,到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银行卡内汇款30万元。借款届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经催要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款项之日起生效。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可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关款项已实际交付,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戴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仁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日期止,被告提前还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戴雅琴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