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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审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一乾、蔡艺燕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一乾,蔡艺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顺执审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顺昌县城中路72号。法定代表人刘友娣,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一乾,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申请执行人蔡艺燕,女,199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5)第2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李一乾、蔡艺燕未依法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日生育第一孩(女)的行为,属未婚生育。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顺计生征字(2015)第2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1980元,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李一乾、蔡艺燕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李一乾、蔡艺燕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李一乾、蔡艺燕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李一乾、蔡艺燕于2014年10月3日生育第一孩(女)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属未婚生育。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李一乾、蔡艺燕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5)第2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5)第2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李一乾、蔡艺燕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1198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游学旺审判员  欧 阳审判员  范荷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丹注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