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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金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丙,杨某某,李某甲,王金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被害人张某乙母亲)诉讼代理人董奎星,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系被害人张某甲婚生女、被害人张某丁姐姐)诉讼代理人代晓薇,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凤彩,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金波,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鞠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航,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慈光路8号610室。法定代表人张雷,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金波交通肇事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日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杨某某、李某甲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檀静、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董奎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诉讼代理人代晓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凤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玉芬,被告人王金波及其辩护人孙柏松、鞠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1时20分,被告人王金波驾驶吉AXM8**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力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路口处,与被害人张某丙驾张某乙吉ARQ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ARQ8**号车内乘员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金波弃车逃逸至农安县医院,将事故告知其单位领导赵某甲,赵某甲报警,公安机关在农安县医院将被告人王金波抓获。经认定,王金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丙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张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金波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于某某、凌某某、郑某某、赵某乙、赵某甲、郭某某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张某丙、张某甲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波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王金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共计4936.78元、死亡赔偿金共计928712.80元、丧葬费共计46516.00元、律师代理费34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金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7000.00元、拖车费620.00元、鉴定费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王金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8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被告人王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金波的辩护人认为,王金波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王金波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认为,其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被告人王金波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吉AXM8**号三菱轿车原系赵某乙于2012年9月以刘某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贷款时由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担保。2014年8月,赵某乙将该车转让给了李某甲,案发前该车有逾期欠款未还。2015年4月16日,由赵某甲事先安排后,被告人王金波与李某乙、凌某某、郑某某在公主岭市大榆树镇以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并以车辆欠款为由将该车从使用人李某丙处强行开走后返回长春。当日21时20分许,王金波驾驶吉AXM8**号三菱轿车拉载李某乙,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力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吉ARQ8**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吉ARQ8**号车内乘员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丙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金波弃车逃逸。王金波、李某乙与凌某某、郑某某汇合后驾车至农安县医院,后将事故情况告知赵某甲,赵某甲报警后,王金波在农安县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王金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张某甲、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吉AXM8**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某甲,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吉ARQ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被害人张某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甲婚生女、被害人张某丙姐姐。被害人张某甲,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医疗费156.2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被害人张某丙,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医疗费4780.58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家属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4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7000.00元、拖车费620.00元、鉴定费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8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截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记录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王金波到案的经过。2、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证实:吉ARQ8**号比亚迪轿车登记所有人郭某某已于2015年4月15日将该车转让给杨某某。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痕迹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损毁情况。4、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对被害人张某丙、张某甲进行尸体检验的情况。5、抽血照片证实:为进行乙醇鉴定抽取张某丙心腔血的情况。6、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经检测,王金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王金波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金波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AXM8**号三菱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吉ARQ8**号比亚迪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郭某某。10、买卖车协议书证实:刘某某、赵某乙与吉AXM8**号三菱轿车的权属关系情况。11、贷款购车文件、欠款明细表证实:赵某乙以刘某某名义贷款购买吉AXM8**号轿车的经过及逾期欠款情况。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件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3、急救病历证实:120急救中心对张某丙、张某甲抢救的情况。14、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张某丙、张某甲的近亲属情况。15、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送达办案文书的情况。1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张某丙、张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在洛阳路高力中街处因交通事故死亡。17、交强险保险单抄本证实:吉AXM8**号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8、公证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刘某某向银行借款购买车辆提供了担保。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19时许,我父亲李某甲开吉AXM8**号车回家后把车钥匙给我去洗浴中心。我洗澡后驾车要走时,一辆白色轿车把我别住了。车上下来四个人打开我车门,两个人拽我下车我没下,副驾驶一个人拔了我车钥匙,把我推下车,他们开车就跑了,后来知道这辆车肇事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张某丙的母亲,张某甲的妻子。张某丙在高力汽贸城有店做钣金喷漆,张某甲在市场打零工。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21时20分许,我开车沿高力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洛阳路口时,从我车后方过来一台白色三菱轿车把我车超越后就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台比亚迪轿车撞到一起了。事故发生后,从白色车内跳出两名男子,他们没有看对方车辆的损坏情况就离开现场了。4、证人凌某某证言证实:我与王金波都是在都盛公司干清欠的。我们去大榆树共四人,有我和王金波、李某乙、郑某某。吉AXM8**号车是我们公司担保贷款,别人用刘某某的名买的,因拖欠银行贷款,我们去找的。我们到大榆树镇一个浴池找到这台车,司机出来后我们叫住他,把车钥匙拿来了。我们给那个司机留张字条和电话号码,然后王金波和李某乙把车开走了,我们跟在后面。后来王金波打电话说他发生交通事故了,他们下车跑了,在高力汽贸城等我们接他。我们到农安县医院打通赵某甲电话,他听说此事报的警,我们就在医院等长春交警。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刚到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就是往回追缴欠款车。2015年4月16日下午,经理赵某甲让我、王金波、郑某某、凌某某去大榆树镇扣回欠款车辆。我们在一个浴池门口发现欠我们公司贷款的吉AXM8**号三菱车,驾驶员被我们截住。我们告诉驾驶员我们是担保公司的,由于你的车辆欠款没还清,需要暂时收回车辆。我们把经理的电话留下把车开走了。王金波驾驶吉AXM8**号车拉着我,郑某某驾驶吉B81E**号车跟着我们往回走。我们沿高力中街由西向东行驶,在进入洛阳路路口时发现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就撞上了。发生事故后我们下车直接跑了。我们到农安医院给王金波看病,后来赵某甲在医院报的警。6、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王金波和李某乙、郑某某、凌某某是我们单位员工,没有签署正式用工合同,指派他们出去收车是单位老总安排的。我在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催缴公司担保贷款。吉AXM8**号车是我们公司担保贷款的,约定拖欠贷款一个月以上我们公司就收回车辆,吉AXM8**号车拖欠贷款两个月。2015年4月15日,我们去公司找客户欠款明细表等资料,准备出去清收车辆欠款。郑某某、王金波、李某乙、凌某某先去了镇赉等地,后来和我说去公主岭找吉AXM8**号车清收欠款。晚上10点多,郑某某说他们在农安县医院,王金波开车肇事了。我到农安县医院看到王金波在缝针。王金波和我说他们收刘某某的车由于后面有车追才撞的,之后我就报警了。我们在医院等警察,我报警时王金波知道。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与王金波是同事,我和王金波、李某乙还有新来的同事一起去的大榆树。吉AXM8**号车是我们公司担保贷款的车,因拖欠银行贷款,我们四人去找车。我们在大榆树镇一个浴池找到这辆车,王金波和李某乙把车开走的。后来王金波打电话说他发生事故了,他们在高力汽贸城等着让我接他。我接王金波后就奔农安县医院了,赵某甲听说此事后报警了,我们在医院等着长春交警。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急救中心大夫,2015年4月16日21时29分许,我们到达现场后,看见两台轿车停在马路边。一台车有两名伤者处于昏迷状态,我们先打开副驾驶门把伤者抬到120急救车上,但已无生命体征。我们又从驾驶员位置将另一名伤者抬到急救车上。先抬出来岁数大的是乘员,后抬出来年轻的是驾驶员。9、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吉AXM8**号车我在2014年8、9月份卖给了李某甲,该车是我以刘某某名义贷款买的。2015年4月16日晚上,李某甲媳妇说李某丙开车车被抢走了。我们和民警一起找车没找到,后来110指挥中心说车肇事了。吉AXM8**号车拖欠贷款两个月了,后来知道是担保公司把车开走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吉ARQ8**号车是我在2015年4月15日在车市买的,没来得及过户就出事了。我和张某丙不认识,他是开修理部的,我刚买的车送去修理了,约定周六取车。张某丙出事是听张某丙隔壁的人说的。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吉AXM8**号三菱轿车原来是赵某乙的,2014年8、9月份卖给我了。车辆是贷款买的,所以没法过户,当时说贷款由赵某乙还。2015年4月16日晚上,我儿子李某丙开车去洗澡,后来在浴池被担保公司的人将车开走了。我们和民警往长春走的途中知道车肇事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金波供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我们公司经理赵某甲让我、李某乙、郑某某和另外一个同事去公主岭大榆树镇收回我们公司贷款出去的一辆车,车牌号是AXM8**号。我们在大榆树镇一个洗浴门前找到了这台车,驾驶员出来我们将这台车别停,我把钥匙拔下来了,然后我驾驶AXM899号车,李某乙坐这辆车,另外两人开来时的车,我们返回长春。我开车在前面往长春跑,晚上9点左右进长春后,在高力中街与洛阳路交汇处,我与一辆比亚迪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我逃逸了。我们四人开车到了农安县医院,赵某甲到医院看我,我把发生事故的事跟他说了,赵某甲说得报警,我说那就报警吧,警察到医院把我抓了。五、鉴定意见1、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2015-100号)证实:张某丙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2、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2015-102号)证实:张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399号}证实:从送检的张某丙心腔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证实:王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张某甲、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六、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七、附带民事诉讼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张某甲、张某丙的近亲属关系情况。2、吉林省文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户口簿、徐某甲、徐某乙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张某丙为非农业户口,在长春市务工。3、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张某甲、张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6日死亡。5、交强险保险单副本证明:吉AXM8**号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抢救张某甲、张某丙支出医疗费4936.78元。7、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张某甲、张某丙家属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4000.00元。8、王金波、李某乙、赵某甲、郑某某询问笔录、赵某甲工作证证明: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证明:吉ARQ8**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某某。2、车辆照片证明:吉ARQ8**号机动车损毁情况。3、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副本证明:吉AXM8**号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吉ARQ8**号机动车车辆损失费为37000.00元;杨某某支出拖车费620.00元、鉴定费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情况说明、买卖车协议书证明:吉AXM8**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甲。2、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证明:吉AXM8**号机动车车辆损失费为68000.00元;李某甲支出鉴定费25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波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严惩;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王金波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分担问题,经审查,肇事车辆吉AXM8**号三菱轿车原系赵某乙于2012年9月以刘某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贷款时由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担保,该车在案发前确有逾期欠款未还。案发时,被告人王金波与李某乙、凌某某、郑某某以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并以该车欠款为由在公主岭市大榆树镇将车从使用人李某丙处强行开走。而后,王金波在驾驶该车返回长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王金波、李某乙、凌某某、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言词证据及贷款购车文件、欠款明细表、公证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书证可以印证上述事实,同时亦可证明王金波等人的上述劳务活动直接服务于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清收债务这一企业经营活动,且与该企业的经济利益具有直接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并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王金波等人的上述劳务活动具有相应的授权和指示,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要件,故相应民事责任应按雇佣关系予以确定。本案中,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王金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金波未经允许强行开走他人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且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金波的辩护人认为王金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观点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被告人王金波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观点均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因吉AXM8**号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杨某某、李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的合理诉请为:医疗费4936.78元、死亡赔偿金890984.00元、丧葬费42846.00元、律师代理费34000.00元(诉讼请求项目相同的予以累加核算);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合理诉请为:车辆损失费37000.00元、拖车费62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诉请为:车辆损失费68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按照前述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并经核算后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936.78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王金波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7830.00元;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20.00元;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936.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王金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783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2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500.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