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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秀兰与朱庆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兰,朱庆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70号原告:田秀兰。被告:朱庆涛。原告田秀兰与被告朱庆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兰诉称,2013年,被告朱庆涛因开服装厂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据两张。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庆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庆涛因开服装厂资金不足,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8日向原告田秀兰借款20000元、10000元,分别为原告田秀兰书写两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20000,00,于2013年6月9日归还。借款人朱庆涛2013年5月9日”“今借乔姐现金壹万元,¥10000,00,使用期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8日朱庆涛2013年6月8日”。另查明,原告田秀兰原名乔某,借条中“乔姐”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两张借条、村委会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庆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而原告田秀兰向本院提交两张有被告朱庆涛书写的借条,故应认定被告朱庆涛书写借条向原告田秀兰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庆涛应当根据借条上书写的还款日期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应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贷的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未约定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未约定利息,但超过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秀兰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庆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