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广坤与XX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坤,XX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王广坤,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振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忠,农民。原告王广坤与被告XX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良,被告XX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家有一宅基地南部与被告家的空闲地相邻,现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建房,被告无理阻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1万元。被告XX勤辩称:原告称被告的现宅基地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及所在村集体组织不知晓,现被告还在原告所诉之处有房屋基础和树木5棵,从1991年丈量土地,至今原告未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有被告家的房屋在,不是空闲地,原告提供的是伪证,原告称在自己宅基上建房被告阻拦不是事实,是原告想侵占被告的宅基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一份:2、梁堤头镇夏庄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面积及位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路与房屋的距离,与本案无关。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章不是发证时的章,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上土地南邻不是空闲地,是被告家一九六几年建造的房屋。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署名为王进忠的土地使��权证一份;2、现存宅基地及树木的照片;3、原村长张树连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的土地当时有被告家的房屋在,及现在涉案土地的状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丈量土地时不存在房屋,与原告的发证时间一致。因村拓宽路面将原告的宅基地占用,原告的土地往南移动了4米,被告的宅基地也往南移动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南面也是空闲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的树木种植在了原告的宅基地上,经村委多次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证书中载明的位置南邻为空闲地,被告提供的王进忠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北邻为原告王广坤,西邻均为路,东邻均为王又领,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宅��地南北相邻。双方提供的证书时间相同,均为1991年4月,发证机关均为曹县人民政府,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书显示丈量土地时被告方土地上有三间北屋,原告称村委会因修路占用原告的土地4米,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系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诉争土地的权属,应由人民政府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只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明确的民事法律关系,无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职能。本案诉请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政府处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广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忠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