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群鹰包装材料厂与嘉兴市永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群鹰包装材料厂,嘉兴市永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上海群鹰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施文群。委托代理人:程万龙。被告:嘉兴市永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鸣。原告上海群鹰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群英包装厂)与被告嘉兴市永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英包装厂委托代理人程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英包装厂起诉称,2015年5月29日、6月3日、6月10日、6月30日,被告四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金额分别为77057.60元、81220元、90300元、86250元。被告给予原告上述金额的四张支票,但因被告故意将密码填写不完整或账户没钱,导致支票全部被退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4827.60元;二、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创公司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9日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2015年6月30日转账支票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77057.60元手工膜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交付原告相应金额的支票,但因密码填写不完整被银行退票。2.2015年6月3日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2015年7月3日转账支票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81220元手工膜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交付原告相应金额的支票,但因被告拖延导致支票过期。3.2015年6月10日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2015年7月10日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各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90300元手工膜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交付原告相应金额的支票,但因支付密码错误导致银行退票。4.2015年6月30日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2015年7月30日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各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86250元手工膜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交付原告相应金额的支票,但因支付密码错误导致银行退票。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证据原件,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和6月3日,原告分别将6016公斤和6360公斤的手工膜送至被告,货物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鸣签收,原告当日开具对应货物数量金额分别为77057.60元和81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开具77057.60元和8122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但因密码错误或支票超期不能入账。2015年6月10日和6月30日,原告又分别将7000公斤和6900公斤手工膜送至被告,原告当日开具对应货物数量金额分别为90300元和86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开具90300元和8625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但均因支付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本院认为,群英包装厂与永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双方存在手工膜的买卖关系。2015年5月29日和6月3日的送货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鸣签收,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量与送货单的数量相一致,因此可以发票金额作为认定货款金额的依据。2015年6月10日和6月30日的送货单虽未经李鸣签收,但结合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及银行的退票理由书,可以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作为认定货款金额的依据。综上,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货款为334827.6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签收副本,本院考虑被告履行必要的准备时间,以2015年9月20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永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群鹰包装材料厂货款33482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4827.60元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94元,合计5355元,由被告嘉兴市永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雯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