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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胡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忠友、人民陪审员吕华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结婚。我和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此后音讯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随县均川镇均河口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多年未回家,现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评析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审查,上述证件均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作出的公文书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证明被告多年未归家,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原曾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去广州务工,被告在家待产。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女儿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广东中山鸥科电子厂务工,被告在家照看小孩。2011年10月,被告也离开家乡到广东务工,原、被告一起在外租房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被告离家十几天未回,后回家取走东西便又离家,至今未归。随后,被告改变了所有的联系方式,原告与被告便失去联系。当月,原告回到随州务工,小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独自抚养小孩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被告虽离家出走,但离家时间尚不满2年,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靖审 判 员  叶忠友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