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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衢州君悦佳奥汽车有限公司与姜艳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衢州君悦佳奥汽车有限公司,姜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9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衢州君悦佳奥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秋月。委托代理人:赵东雁、王晓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艳。再审申请人衢州君悦佳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佳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君悦佳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姜艳应支付浙H×××××奥迪A6车辆维修费用72668元及逾期利息。1.姜艳系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姜艳称系将车辆借给郑建忠使用无任何依据;2.郑建忠在将车辆送修时,车辆各种证件齐全,郑建忠在将车辆送修及公安调解时均声称该车辆车主姜艳系他妻子,君悦佳奥公司工作人员与姜艳联系处理时,姜艳对郑建忠系其丈夫未表异议,并表示丈夫郑建忠会去公安处理,故郑建忠及姜艳的行为让君悦佳奥公司确认姜艳同意郑建忠将车辆送君悦佳奥公司维修;3.郑建忠通过不诚信手段将车辆从双方约定的暂放场所提走后,现由姜艳实际使用该车辆,姜艳是车辆维修结果的实际受益人。且姜艳明知车辆在郑建忠处修理,至今未付修理费的情况。故郑建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君悦佳奥公司对案涉车辆有优先受偿权。1.车辆送修时,君悦佳奥公司依法取得留置权;2.郑建忠在未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以欺诈等手段欲强行提车,在公安调解后,双方约定将车辆留置地点改在樟潭派出所,君悦佳奥公司的留置权并未消灭;3.后郑建忠以不诚信手段将车辆从约定停放地点提走,是违约行为。君悦佳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郑建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君悦佳奥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根据君悦佳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任务委托书》、《协议书》等证据,表明案涉车辆系由郑建忠交由君悦佳奥公司修理,且君悦佳奥公司与郑建忠亦约定修理费用由郑建忠支付。现君悦佳奥公司主张郑建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未有证据显示郑建忠维修车辆系受车主姜艳的委托。虽然君悦佳奥公司提交了与车主姜艳的电话录音材料,但该录音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7月份即派出所处理纠纷,君悦佳奥公司与郑建忠签订《协议书》之后,而非在君悦佳奥公司与郑建忠签订《任务委托书》和《协议书》当时向姜艳确认维修事项,且姜艳亦未对郑建忠的行为进行追认。故一、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郑建忠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及君悦佳奥公司是善意且无过失,郑建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有相应依据。其次,留置权成立及延续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占有留置物,现君悦佳奥公司未实际占有案涉车辆,故一、二审法院对君悦佳奥公司主张行使留置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君悦佳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君悦佳奥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