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良腾与崔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林良腾,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崔增生,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林良腾与被告崔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腾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上述借款事实。然,现借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及时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权力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林良腾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被告崔增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崔增生向原告林良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林良腾收执。该《借款借据》载明:“兹向林良腾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逾期未还,则每日按千分之二的日利率计算利息。本借据有争议时友好协商,协商未成由借据签订地法院裁定。……借款人:崔增生……2015年3月30日于厦门市同安区。”此后,崔增生未还款,林良腾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林良腾述称,其与崔增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买车需要资金来向原告借款;借款借据在原告店里签的,原告打印好,被告签盖;款项全额民生银行转账支付;有约定利息一个月三分,被告偿还过三个月利息,每月900元,3月至6月三个月的利息共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良腾举示的《借款借据》、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增生于2015年3月30日向林良腾借款30000元,有相应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被告崔增生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林良腾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崔增生借款之后未还款,现林良腾诉求崔增生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林良腾提出的利息问题,崔增生连续三个月按月利率3%向林良腾支付利息共计2700元,该支付行为符合利息给付的基本情形,崔增生向林良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足以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月利率3%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崔增生三个月所应支付的利息为1800元,其超出法定标准所支付的900元应抵扣本金。即崔增生尚欠借款29100元。现林良腾诉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崔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良腾借款人民币29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良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崔增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