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丽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杭州阿里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北京华丽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悦。委托代理人:刘柏发。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朱坚。委托代理人:张延来。被告:杭州阿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朱坚。委托代理人:张延来。原告北京华丽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诉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软件公司)、杭州阿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丽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何慕,被告淘宝软件公司、阿里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张延来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柏发、周卫平,被告淘宝软件公司、阿里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张延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丽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原告华丽公司在阿里科技公司的阿里妈妈网站注册淘宝客账号,并利用被许可使用的淘宝客推广软件为淘宝商进行推广。原告华丽公司使用淘宝客软件进行推广系已备案的拍狮网下的返利网(域名www.fanli.com),其后淘宝客账号正常使用,相应佣金正常结算,双方履行协议无任何争议。2013年12月17日,两被告以原告华丽公司涉嫌违规(淘宝��在推广过程中有流量劫持行为)为由,对原告华丽公司进行处罚,并终止合作,暂停结算账号内产生及将来产生的全部收入。同时,封闭账号并冻结了原告华丽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止的佣金收入(预估)2879778.48元。事发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在推广过程中劫持流量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无事实依据,原告账号内的佣金收入的所有权属原告,被告的冻结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阿里妈妈服务协议》及《淘宝客推广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在阿里妈妈会员服务账号内未结算的佣金收入(预估)2879778.4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未结算的佣金收入为2318191.66元。原告华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阿里妈妈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关系的事实。2、《淘宝客推广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及相应权利义务。3、佣金冻结情况网页截屏一份,证明原告的佣金被冻结及数额情况。被告淘宝软件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的反作弊系统发现原告的推广行为存在明显异常,属于不正当推广行为,按照约定原告不应获得涉案佣金。淘宝客是利用淘宝客推广软件在其可合法使用的推广空间内为委托人推广商品并按照推广成交效果获得佣金的用户。被告作为推广软件许可方为维护淘宝客推广秩序,防止淘宝客为获取佣金而采取流量作弊等不正当推广行为,开发出抓取淘宝客异常推广行为的反作弊系统。该反作弊系统通过科学合理的设置,可以实现抓取异常推广数据的功能,而被抓取的异常推广数据的淘宝客即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不正当推广行为。本案中,经过委托人(卖家)、原告和被告三方协商一致,通过合同约定认可了被告单方认定作弊行为是否存在的权利,依法应当具有合同效力。原告作为淘宝客在涉案期间的推广数据被反作弊系统抓取存在明显异常,表示其存在不正当推广行为,按照约定不应再取得涉案佣金。二、被告的反作弊系统经司法鉴定科学有效,该系统的判断结果应当作为原告不能取得涉案佣金合法、科学的依据和理由。为保障卖家合法利益不因淘宝客的不当推广行为而受到损害,被告投资了大量的人力和成本研发出涉案的反作弊系统,系统经过长期的测试和实际使用表明其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能够准确识别淘宝客推广过程中存在的明显异��行为。慎重起见,被告还将该系统交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最终鉴定结论显示:1、系统可以找出推广数据异常的淘宝客;2、系统有成熟的概率学理论作为支撑,通过该方法检测异常淘宝客并判定其推广行为为不正当推广行为,是科学合理的。可见,被告的反作弊系统判断结果作为本案原告存在不当推广行为的依据,既具有合同依据,同时又具有高度的科学性。三、被告为保障淘宝客合法权益,为其提供了充分的时间和渠道进行申诉,被告已经做到了所有能做的工作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在可靠的反作弊系统之外,被告还设置了合理的作弊处理流程,即对反作弊系统发现的作弊淘宝客给予申诉机会,然后对申诉进行审慎的审查,最终做出判断。本案中,原告也同样获得了上述申诉机会,但原告提交的��诉材料无法对系统所发现的异常给出合理的解释及证明,故其申诉不能成立。四、淘宝客作弊行为严重伤害了淘宝卖家的切身利益,被告作为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方,依法和依照约定有责任对作弊行为采取排查和处理措施,涉案的佣金也已经全部归还给卖家,实现了公平。涉案的核心法律关系是委托人(淘宝卖家)和淘宝客之间的网络推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该法律关系中处于中立地位,不偏向任何一方。而当前普遍存在的淘宝客作弊行为,严重侵害了淘宝卖家的合法权益,伤害了消费者的用户体验,其行为本质与诈骗和盗窃无异,因此被告的处理既符合合同约定也是应尽的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里科技公司答辩称:同意淘宝软件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阿��科技公司仅提供阿里妈妈网站服务,与原告签订《淘宝客推广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协议》的是淘宝软件公司,并非阿里科技公司,阿里科技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淘宝软件公司、阿里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53号公证书一份。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54号公证书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通过协议明确约定,阿里妈妈有权对会员是否违规做出独立认定,并有权根据认定结果不予结算推广费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024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佣金冻结情况及申诉处理情况的事实。4、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827号公证书一份。5、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的反作弊系统发现原告推广行为明显异常,该系统经鉴定具有科学有效的事实。6、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024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佣金返还淘宝卖家的事实。对原告华丽公司,被告淘宝软件公司、阿里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华丽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形成时间及版本不明,应以两被告的公证协议版本为准。两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两被告证据3的佣金数额予以确认,故以双方确认的佣金金额为准。对被告淘宝软件公司、阿里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有变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原告无异议。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仅依后台数据及其判断判定原告具有劫持流量行为。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反映原告的行为违约。证据6,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阿里妈妈网站(http://www.alimama.com)系阿里妈妈服务提供者[阿里科技公司、淘宝软件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设的网站,为注册用户提供会员服务。阿里妈妈服务者制定并发布了《阿里妈妈服务协议》(以下称《阿里妈妈协议》)、《阿里妈妈推广者规范》(以下称《阿里妈妈规范》)、《淘宝客推广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协议》(以下称《淘宝客协议》)及《淘宝推广软件产品服务使用规范之淘宝客篇》(以下称《淘宝客规范》)等规则并在网站上进行公告。阿里妈妈会员注册成为淘宝客时需点击确认同意《阿里妈妈协议》、《淘宝客协议》。《阿里妈妈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由阿里妈妈服务提供者与会员签署。本协议中各阿里妈妈服务提供者可单独或统称为“阿里妈妈”。第3.3条约定,本协议包括本协议正文及所有阿里妈妈已经发布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关于阿里妈妈服务的各类规则、规范、通知和(或)公告等(以下合称“规则”),包括但不限于《阿里妈妈推广者规范》。所有规则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2.3条约���,阿里妈妈有权随时修改协议和规则相关内容,并只需公示于阿里妈妈网站及(或)提供阿里妈妈服务的其他网站,或通知会员,而无需征得会员事先同意。修改后的条款应于公示、通知时或公示通知指定的时间即时生效。在阿里妈妈修改本协议和相关规则后,会员如不同意相关变更的,应停止使用相应的阿里妈妈服务,否则如会员继续使用的应被视作会员已接受了修改后的条款。第12.5条约定,在本协议中,“阿里妈妈”指杭州阿里科技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中,杭州阿里科技有限公司只提供阿里妈妈网站服务,不提供阿里妈妈服务。《淘宝客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由淘宝软件公司(本协议中称“淘宝”)与淘宝客推广软件用户签署。第3.3条约定,本协议包括本协议正文及所有淘宝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关于淘宝客推广软件的各类规则、规范、公告和(或)通知等,包括但不限于《淘宝客规范》等规范,所有规则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3条约定,淘宝客是指利用淘宝客推广软件在其可合法使用的推广空间内为委托人提供推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第6.2条约定,淘宝客必须为阿里妈妈网站会员,已按阿里妈妈网站要求提供相应信息,激活邮箱并已绑定经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第9.7条第2项约定,委托人承诺,任意推广形式下,只要委托人的在线商品因淘宝客的推广服务被成功购买的(含间接推广),委托人均将支付相应推广费。第9.7条第9项约定,淘宝客应按淘宝要求,对推广渠道、推广方式等进行备案,并按备案的信息进行推广。淘宝客未如实全面的对推广渠道、推广方式��案的,未在备案范围内的推广所带来的佣金淘宝客推广软件将不支持结算。第11.3、11.4条约定,如淘宝客的推广服务涉嫌违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包括第三人、委托人、第三方服务商、淘宝及/或淘宝关联企业的权益)、作弊,或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等的,淘宝有权对淘宝客的推广行为是否违规进行独立认定,并对第三方、委托人、第三方服务商、淘宝及/或淘宝关联公司等权益的侵害程度作出判定。淘宝对于认定有违规行为的淘宝客,有权依据《淘宝客协议》及《淘宝客规范》等直接进行处罚,并对处罚结果免责。具体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限期整改,关闭淘宝客推广软件部分或全部功能的权限,不予结算当月的淘宝客收入,直接扣除阿里妈妈账户内全部未提现收入,以及(或)中止或终止阿里妈妈合作,限制再登陆/注册阿里网站,冻结或永久冻结(注销���阿里妈妈账户,对关联的阿里妈妈账户进行处罚等。《阿里妈妈规范》第十九条约定,推广者不得存在如下行为:(五)通过病毒程序、强设首页、劫持地址栏/浏览器、劫持淘宝网或天猫页面、篡改用户信息、修改阿里妈妈推广代码等非常规手段进行推广。在用户正常浏览过程中,通过修改URL参数或弹窗(浮窗)等的方式劫持淘宝网、天猫或阿里妈妈合作伙伴的正常流量。第二十五条约定,若推广者违反本规范任一条款的,阿里妈妈可对违规性质、严重程度等进行独立判定,并处以如下任一处理或几项违规处理的组合,阿里妈妈对处理结果免责。阿里妈妈在发现及查处推广者违规行为过程中所使用的数据(如有)以阿里妈妈的统计为准。(一)、警告;(二)限期整改;(五)、不予结算及(或)直接扣除相应阿里妈妈账户下已产生或未产生的部分或全���收入;(六)、终止阿里妈妈合作,关闭阿里妈妈账户(即冻结阿里妈妈账户),禁止推广者登陆阿里妈妈网站及使用阿里妈妈账户登陆的其他网站,并直接扣除该阿里妈妈账户内已结算未提现的所有收入。《淘宝客规范》第三条约定,《阿里妈妈规范》同样适用于淘宝客,淘宝客应予遵守。《阿里妈妈规范》与本规范有冲突的,以本规范为准,本规范未规定的,按《阿里妈妈规范》执行。第十二条约定,若淘宝客违反本规范任一条款的,淘宝可对违规性质、严重程度等进行独立判定,并处以如下任一或几项处理的组合,淘宝对处理结果免责。淘宝在查处淘宝客违规行为过程中所使用的数据(如有)以淘宝统计的为准。(一)、警告;(二)限期整改;(六)、不予结算及(或)直接扣除相应阿里妈妈账户下已产生或未产生的部分或全部收入;(七)、终止阿里妈妈合作,关闭阿里妈妈账户(即永久冻结阿里妈妈账户),禁止淘宝客登陆阿里妈妈网站及使用阿里妈妈账户登陆的其他网站,并直接扣除该阿里妈妈账户内已结算未提现的所有收入。第十三条约定,除淘宝另有明确规定外,淘宝客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在淘宝发出违规处理邮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淘宝提供的指定申诉方式进行申诉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申诉结果淘宝将在收到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淘宝客。逾期未申诉的,均视为对淘宝的违规处理结果无异议。淘宝客申诉期间不影响违规处理结果的执行。华丽公司为阿里妈妈会员,注册为淘宝客(PID号为32863185),为委托人(卖家)进行淘宝客推广服务并收取佣金。2013年12月17日,淘宝软件公司通过阿里妈妈网站的系统向注册会员华丽公司发送违规处罚通知,载明:“业务类型���淘宝客;涉嫌违规/违规原因:淘宝客-流量劫持(44);临时措施:暂停结算阿里妈妈账户内已产生及将来产生的全部收入;临时措施执行时间:2013-12-17;处罚方式:终止阿里妈妈合作(即永久关闭您的账户与限制再登陆),限制再成为阿里妈妈会员,同时不予结算阿里妈妈账户内已产生及将来产生的全部收入;扣分:44分”。华丽公司对此进行申诉,但淘宝软件公司判定申诉不成立。为展示前述违规行为,2014年11月26日,淘宝软件公司登陆该公司电脑的“反作弊过滤系统”,对PID号为32863185进行查询,结果显示“当前结论异常,封禁明细307:151883……”。淘宝软件公司确认该显示的信息即为流量劫持。庭审中,华丽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确认华丽公司的淘宝客账户内未结算的佣金为2318191.66元。该些款项,淘宝软件公司已退回相应的淘宝卖家。另查明,淘宝软件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自行向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淘宝软件公司的淘宝客反作弊系统进行验证,以确定系统是否能找出推广数据异常的淘宝客,并界定推广数据异常的淘宝客的推广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的推广行为。2013年8月30日,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如下:1、系统可以找出推广数据异常的淘宝客;2、系统所使用的异常检测方法是建立在大规模数据分布式计算基础之上的,有成熟的概率学理论作为支撑,通过该方法检测异常淘宝客并判定其推广行为为不正当推广行为,是科学合理的。此外,淘宝软件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从技术上无法区分华丽公司合规推广和违规推广的佣金数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本案的争议主体。华丽公司成为阿里妈妈会员并使用淘宝客软件进行推广时,点击同意接受了《阿里妈妈协议》及《淘宝客协议》。《淘宝客协议》第二条约定,签约主体为华丽公司及淘宝软件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确认由其对华丽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庭审中,华丽公司亦认可阿里科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本案适格被告为淘宝软件公司,阿里科技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淘宝软件公司做出处理措施之基础--是否具有认定华丽公司违约的权利。首先,双方协议效力之判定。本案属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基础是双方签署的电子协议。《阿里妈妈协议》第3.3条约定,《阿里妈妈规范》为《阿里妈妈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淘宝客协议》第3.3条约定,《淘宝客规范》为《淘宝客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丽公司自愿成为阿里妈妈的会员及用淘宝客推广软件进行推广,同意接受阿里妈妈的上���规则,双方之间已就该些规则的适用形成合意。而上述规则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双方协议是否授权淘宝软件公司对华丽公司违规作出判定。根据《淘宝客规范》第十二条之规定,淘宝客违反规范任一条款,淘宝可对违规性质、严重程度进行独立判定,并处以任一处理或几项违规处理的组合。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淘宝软件公司可对华丽公司是否违规作出判定。三、淘宝软件公司对华丽公司作出的具体处罚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淘宝软件公司判定华丽公司违规的标准有合同依据。根据《淘宝客规范》第十二条约定,淘宝在查处淘宝客违规行为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数据以淘宝统计为准。故淘宝软件公司有权使用自己的系统对淘宝客的违规行为进行统计。其次,华丽公司确有违规行为。淘宝���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华丽公司确有劫持流量的违规行为。再次,华丽公司的违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根据《阿里妈妈规范》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淘宝客不得劫持正常流量,故可以认定华丽公司劫持流量的违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淘宝软件公司因华丽公司劫持流量的违规行为对其进行处罚符合合同约定。此外,因淘宝软件公司对华丽公司的处罚包括终止阿里妈妈合作(即永久关闭您的账户与限制再登陆),限制再成为阿里妈妈会员,华丽公司亦已收到处罚通知,故双方的协议已终止,无需再行解除《阿里妈妈协议》、《淘宝客协议》。综上所述,淘宝软件公司对华丽公司的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罚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华丽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丽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46元,由原告北京华丽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46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