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非执审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西昌市交通运输局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昌市国土资源局,西昌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昌非执审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西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泽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志军,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娜,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西昌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荣寿,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西昌市交通运输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案。本院认为:申请人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2015年4月8日作出的西国土资罚(2015)20号《西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责令西昌市交通运输局退还非法占用的9465.7㎡集体土地;2、责令西昌市交通局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465.7㎡集体土地上修建的道路、桥等地上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西昌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8日作出的西国土资罚(2015)20号《西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周红春审判员 蒋 瑛审判员 苏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琼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