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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中泰新印工贸有限公司与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家亮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中泰新印工贸有限公司,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家亮,赵成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中泰新印工贸有限公司(原泰安市中泰新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丰昌,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岐,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琳琳,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玲,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家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国。上诉人泰安市中泰新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泰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丰昌,被上诉人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盛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琳琳、赵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家亮、赵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中泰公司(甲方)与被告盛迅公司(乙方),担保方刘明章、李震、宋娟(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2%。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盛迅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在中泰公司处借款380000元,用于业务经营,由于结算不便现借个人账户使用,户名刘明章,卡号62×××15,上述资金打入本账户,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由我公司和刘明章共同承担。2012年11月16日,被告盛迅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中泰公司现金38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29日前归还。2012年11月16日,刘明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380000元,备注其中10000元为现金。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中泰公司总经理钱风安通过网银向刘明章账户转账370000元。被告宁家亮、赵成国出具承诺担保函一份,内容为被告盛迅公司及刘明章在我处欠款380000元及协议退房款1900000元,共计欠款2280000元。经过协商,该笔欠款及退房款分2次进行偿还,定于2013年10月7日前归还欠1140000元,定于2014年4月7日之前全部结清。此笔欠款2280000元由担保人宁家亮、赵成国来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若不还,利息按月息20‰,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赔偿我处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上述担保期限均为自承诺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欠款还清之日,原始借据及退房协议全部退还给借款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泰公司与被告盛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系无效合同。被告盛迅公司结欠原告中泰公司本金3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盛迅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中泰公司要求被告盛迅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在借贷关系中应理解为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中泰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盛迅公司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宁家亮、赵成国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因原告中泰公司与被告盛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宁家亮、赵成国的担保行为也归于无效,但被告宁家亮、赵成国明知原告中泰公司、被告盛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规而仍然同意为其担保,具有相应的过错,因此对于被告盛迅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而给原告中泰公司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盛迅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系我院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中40万元的违约金,并非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违约金与借款系同笔款项,不予采纳;被告盛迅公司还辩称刘明章又把该款项打回了原告的账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盛迅公司提出本院调取刘明章银行账户信息的申请,因刘明章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个人的银行账户信息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因此对于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中泰新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8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被告赵成国、宁家亮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520元由原告泰安市中泰新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73元,被告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73元,被告宁家亮、被告赵成国负担3174元。上诉人中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借款合同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无效所依据的《贷款通则》仅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依此认定合同无效。且最高院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会议上也指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宁家亮、赵成国自愿出具的担保函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有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盛迅公司答辩称,合同无效,且借款合同是虚假合同,是双方为了转账倒账而签订的,该款已通过刘明章的账户还清。一审中,被上诉人盛迅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调取还清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被上诉人宁家亮、赵成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企业间借贷合同。上诉人主要经营钢材销售、化工产品销售及进出口业务等,系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被上诉人盛迅公司因经营需要临时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并非以放贷收益为主要利润来源。故上诉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向被上诉人盛迅公司临时性出借资金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合同应属有效。被上诉人盛迅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上诉人盛迅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宁家亮、赵成国向上诉人出具承诺担保函,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盛迅公司辩称借款实际是退房合同的违约金且38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38万元借款事实的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泰安市中泰新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3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上诉人宁家亮、赵成国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上诉人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泰安市中泰新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家亮、赵成国负担。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先由上诉人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