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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育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560号原告李育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育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昆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春委托代理人王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昆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育春诉称:2015年2月17日,李明峰经原告同意驾驶苏E×××××牌号车辆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李明峰操作失误,造成上述车辆与范玉东驾驶的浙E×××××牌号车辆发生碰撞。次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E×××××号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价格为33802元,浙E×××××号轿车定损价格为15388元。原告对浙E×××××号轿车损失已经赔偿。苏E×××××号轿车为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第三者车损49190元,评估费1500元,清障费500元,合计51190元。被告中保财险昆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及第三者的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金额偏高。评估费、清障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车损中应扣除第三者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1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苏E×××××号轿车为原告李育春所有。2015年1月19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零时至201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3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零时至201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17日,李明峰经原告同意驾驶苏E×××××牌号车辆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李明峰操作失误,造成上述车辆与范玉东驾驶的浙E×××××牌号车辆发生碰撞。次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E×××××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价格为33802元,浙E×××××号轿车定损价格为1538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对浙E×××××号轿车损失已经赔偿。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向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00元清障费。以上事实,有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苏E×××××、浙E×××××牌号车辆损失的金额;(二)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和清障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原告李育春为其所有的苏E×××××牌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中保财险昆山支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使用上述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致使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坏,被告中保财险昆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苏E×××××、浙E×××××牌号车辆车辆损失的金额。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损失是由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评估,非当事人私自委托,该鉴定机构具备合格鉴定资质,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部门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依法确认锐信公司车损评估意见书的效力,该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锐信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车辆苏E×××××车辆的车辆损失为33802元,浙E×××××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5388元。因原告对浙E×××××车辆的车辆损失已经赔偿,故苏E×××××车辆的车辆损失及浙E×××××车辆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保财险昆山支公司分别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险中应扣减浙E×××××车辆的交强险100元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和清障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为车辆损失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笔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损评估费不予承担,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500元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笔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育春赔付保险金510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