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6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抢夺、盗窃罪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郯城县李庄镇杨屯村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00余元、价值200元电脑主机一台、价值320元草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前科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占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