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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桂红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曹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62号原告桂红花。法定代理人苏明。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洪。委托代理人倪佩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法定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原告桂红花与被告曹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虹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曹洪的委托代理人倪佩华、人民保险虹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俊倩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红花诉称,2014年4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曹洪驾驶沪J7XX**轿车在浦东新区金亭路、百熙路口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精神障碍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被告曹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虹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人民保险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562.0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25,692.03元。被告曹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桂红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虹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险,要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的车辆损失2,254元、停车费用,要求原告桂红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虹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桂红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3时20分,被告曹洪驾驶牌号为沪J7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亭路、百熙路口处,适遇原告桂红花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桂红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8,968.13元(原告自���8,562.03元,被告曹洪垫付406.1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桂红花于2014年4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桂红花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洪给付原告桂红花现金7,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1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曹洪的车辆损失2,254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并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曹洪产生的停车费,原告表示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属于定额的通用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停车费用,故不予认可。审理中,经被告人民保险虹口支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桂红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5日,其依法做出重新鉴定意见:“桂红花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3),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至、保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曹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虹口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桂红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人民保险虹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洪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相关病史及发票的审核,确认为8,96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4、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6、护理费,由原告提供发票支持的护理费350元(计算5天),其余天数,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55天,确认2,750元,共计3,100元。7、误工费8,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情支持300元。10、车辆修理费5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3,000元,由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24,198.1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桂红花120,8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元),并由被告人民保险虹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曹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桂红花40,159.25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曹洪全额承担。针对被告曹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254元、车辆牵引费382元,合计2,636元,由原告桂红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8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红花160,959.25元;二、被告曹洪赔偿原告桂红花3,000元,现被告已给付7,406.10元,多给付的4,406.1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三、原告桂红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曹洪1,581.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元,减半收取计1,700.50元(原告桂红花已预交),由被告曹洪负担,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口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