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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蒋承丞、王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蒋承丞,王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3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承丞。被告王利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蒋承丞、王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蒋承丞、王利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和人民陪审员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承丞、王利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诉称,被告蒋承丞、王利红出于投资经营之需要,于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承丞、王利红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488.78元、罚息133.56元(暂算至2015年1月8日,其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257622.34元;2、被告郭恒龄、顾银玉承担律师费18257元;3诉讼费由被告蒋承丞、王利红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蒋承丞、王利红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488.78元、罚息133.56元,合计257622.34元,并支付以本息之和257488.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89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蒋承丞、王利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蒋承丞、王利红(承诺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利红自愿作为被告蒋承丞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蒋承丞合同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为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无论借款人是否恢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起失效,未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同意不得撤销。2014年4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蒋承丞、王利红(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蒋承丞、王利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投资经营。该合同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未按约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计算方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75‰;还款计划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借据由被告蒋承丞、王利红签名确认。被告蒋承丞、王利红借得款项后,仅归还利息6798.72元,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蒋承丞、王利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488.78元、罚息133.56元,合计257622.34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3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为1825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信息各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现金缴款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承丞、王利红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蒋承丞、王利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蒋承丞、王利红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蒋承丞、王利红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488.78元、罚息133.56元,合计257622.34元,并支付以本息之和257488.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89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蒋承丞、王利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182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承丞、王利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承丞、王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本金250000元、利息7488.78元、罚息133.56元,合计257622.34元,并支付以257488.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89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蒋承丞、王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8257元。案件受理费54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38元,由被告蒋承丞、王利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振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