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北初字第0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35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黄河路*号楼*单元***室。被告孟某某,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黄河路*号楼*单元***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心有不顺就砸东西,并威胁、吓唬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性格不爱说话,有时遇事不冷静,惹原告生气了,我以后一定改正,不再惹原告生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孟某(1997年7月26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现原告被告生气将电脑、玻璃等物品砸坏,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并且被告表示以后不再惹原告生气,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关心,是能够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金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