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尚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尚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法定代表人:张亚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尚红,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日,张国兴驾��原告张尚红实际经营的登记在原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MB52**/豫MC6**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J2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老沟岔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日延安市交警支队作出的(2012)第201273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MB52**/豫MC6**挂车司机与陕J296**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负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豫MB52**/豫MC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该车车损经被告核定为29222.5元,残值作价为352.34元,原告实际车损为28870.16元。同时查明,原告张尚红支出施救费7500元。减去对方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原告实际损失合计为34370.16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MB52**/豫MC6**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本案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尚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MB52**/豫MC6**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本案赔款34370.16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尚红,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损险限���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尚红34370.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只应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3435.08元;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附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定损金额为28870.16元,所以扣除对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后,上诉人按照50%承担即13435.08元。2、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的施救费7500元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其自行到税务局缴纳一定税费后由税务局出具的,不是施救单位出具的票据,不应当认定。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20935.08元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损险,被上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施救费是本次事故的以减少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收条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施救费应当得到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为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故其应按50%承担车损的赔偿义务。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属商业保险,而非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诉人应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费,即减去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外剩余的26870.16元应由上诉人全部赔偿,而被上诉人张尚红在事故中支出的车辆施救费7500元,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损坏车辆发生的实际支出,应属车辆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