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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茂海与卫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茂海,卫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谢茂海。委托代理人程刚,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卫伟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明珠花园*号。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茂海与被告卫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茂海及委托代理人程刚,被告卫伟林、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茂海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驾驶鄂B5EJ**二轮摩托车(载许鹏、张汩)由大冶市红馆KTV往莲花心小区方向行驶,途经湖滨路至东风路国际金湾门前路段在双黄线左转弯时与由刘继和往世纪乐园方向直行的被告卫伟林驾驶的鄂B8W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许鹏、张汩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1627.10元及摩托车损失1092元。期间,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6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20元、车辆损失1092元、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0939.10元。原告谢茂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卫伟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腹股沟区开放性外伤等住院治疗20天等。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1627.1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277.10元、医疗室医疗费350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52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伤残情况、休息时间、住院天数、后期医疗费用。证据五、摩托车行驶证、登记信息。拟证明鄂B5EJ**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证据六、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鄂B5EJ**二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证据七、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鄂B8WE**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证据八、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平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该村一组村民,职业是砌匠,月工资6000余元。证据九、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平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姜春香系该村一组村民,职业是副工,月工资3000余元。证据十、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鄂B5EJ**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价值为1092元。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用去鉴定费100元。被告卫伟林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卫伟林未提交证据。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部分要求过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核后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摊。本案还有另外二名伤者,对其他伤者的损失应预留相应份额。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关于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处方笺记载的药费350元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药费350元;对证据四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每天不超过10元予以酌定;对证据八、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其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十一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发表意见。被告卫伟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财保黄石分公司一致。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括处方笺记载的药费350元,该处方笺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已支付药费350元,被告异议成立;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谢茂海驾驶鄂B5EJ**二轮摩托车(载许鹏、张汩)由大冶市红馆KTV往莲花心小区方向行驶,途经湖滨路至东风路国际金湾门前路段在双黄线左转弯时与由刘继和往世纪乐园方向直行的被告卫伟林驾驶的鄂B8W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许鹏、张汩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左腹股沟区开放性损伤等,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1277.10元。2014年9月18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谢茂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卫伟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许鹏、张汩无责任。2015年5月7日,大冶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鄂B5EJ**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值为1092元,其中材料费10452元、工时费5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谢茂海是鄂B5EJ**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卫伟林是鄂B8WE**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0。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茂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卫伟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公正、合法,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卫伟林承担30%赔偿责任。鄂B8WE**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鄂B5EJ**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许鹏、张汩受伤,许鹏、张汩暂未提起诉讼,应在强制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000元/月计算,因其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纳税证明,故对其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1754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000元/月计算,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729元/年予以计算;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据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9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287.89元、护理费1574.1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92元、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7631.18元。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62.08元,合计8962.08元;剩余8669.10元中的8569.10元(不含鉴定费)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70.73元,另100元系鉴定费由被告谢茂海承担3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茂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532.81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卫伟林赔偿原告谢茂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15元,由原告谢茂海负担100元,被告卫伟林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杨国富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