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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与闫秋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秋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向阳街135号。法定代表人:邢丽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云,烟台莱山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闫秋菊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民清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博祥公司诉称,2009年9月起,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5日、9月18日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了相关医药货物,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已全部向被告给付了相应的货物,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346.55元未予给付,原告曾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要,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346.55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闫秋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是原告天府店分公司的负责人,所欠的欠款是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博祥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邢丽艳。2009年4月22日,邢丽艳以通化市博祥大药房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加盟连锁店;双方权利义务: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加盟金、品牌使用费1.2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乙方自己办理;甲方对乙方具有管理权、监督权,门店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对乙方进行“六统一”管理(统一标示、统一管理、统一配送、统一规范、统一经营模式,但不包括统一采购),在对门店进行管理、监督的同时,对违规者有进行处罚的权利。双方义务:甲方协助乙方选址、提供统一的装修模式;甲方协助乙方进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年检,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安排配送,乙方必须用现金提货等。违约责任:乙方如没有及时结清货款,甲方有权暂停配送,并根据天数按欠款额的0.5%收取每日滞纳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门店租金、水电费、工商管理费、税金、员工工资及其他业务费用等由乙方自行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协助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手续。药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邢丽艳,企业负责人为闫秋菊;工商登记的材料上载明,公司名称为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天府店,负责人为闫秋菊,博祥公司天府店的经营场所为福山区天府街671-1号,福山区天府街671-1号是被告丈夫王志强名下的房产,此后,被告根据自身需要作出供货计划报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供货,被告签订出库单确认。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货款9,446.55元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博祥公司天府店的印章。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一份,载明“闫秋菊:你于2009年9月至2010年期间,多次从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相关医药货物,本公司已全部按照约定向你给付了货物,但你至今仍拖欠本公司货款玖仟肆佰肆拾陆元伍角伍分(9,446.55元)未予支付,经本公司多次书面催缴,你至今尚未支付以上款项”,2013年1月12日,被告闫秋菊在该函告上签字。另查,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2年8月3日给付货款100元。原审法院依据欠条、催款函告、(2014)烟民四终字41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博祥公司自2009年9月起向被告闫秋菊供应药品,闫秋菊在对账单及催款函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是原告天府店分公司的负责人,所欠的欠款是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后,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博祥公司天府店的工商登记,原告在此过程中协助被告办理、未投入资金,从工商登记材料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内容来看,被告是博祥公司天府店的负责人,在实际经营中,被告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原告不发工资,被告不缴纳利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该事实已经(2014)烟民四终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346.55元,有欠条及催告函为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由于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偿还期限,至2013年1月10日原告才明确书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故应从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闫秋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欠款9,346.5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闫秋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通化市博祥大药房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烟台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主体不一致,当事人闫秋菊与邢丽艳签订的是“通化市博祥大药房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加盟协议,并交付本人12000元加盟费,与烟台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无任何加盟协议和约定,所以烟台市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与烟台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天府店属于上下级关系。即然已查明邢丽艳是以通化市博祥大药房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闫秋菊签订的协议书,所以邢丽艳欠闫秋菊12000元加盟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民清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秋菊欠被上诉人博祥公司货款,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货款9,446.55元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博祥公司与烟台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天府店属于上下级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是烟台博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天府店的负责人,欠条上也加盖有博祥公司天府店的印章,但在实际经营中,上诉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被上诉人博祥公司不发工资,上诉人不缴纳利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隶属关系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中主张邢丽艳欠闫秋菊12000元加盟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已付货款100元,还应偿还被上诉人欠款9,346.5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闫秋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