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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529号原告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865弄14号202室。法定代表人袁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0-1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文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新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南通中信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建筑业大厦十九层。法定代表人陆袁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正飞,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攻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公司)、南通中信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被告中铁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华、被告南通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攻公司诉称,2013年5月26日,中铁工程公司与其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约定溪源花园一期项目所需钢材由其公司提供,截至2014年9月16日,其公司供应钢材总计1226.41吨。因南通中信公司为工程的施工方,为钢材的实际使用人,钢材款应在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451142元、贴息70000元(2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息)、欠款补贴1029721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之后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期间的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2.5元计算。被告中铁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授权项目部与上海锦攻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上海锦攻公司提供的加盖项目部章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南通中信公司,债务应当由南通中信公司来偿还;上海锦攻公司诉请的货款并未与其公司结算,对于结算数额不予认可,其公司对上海锦攻公司的支付只是代南通中信公司支付;上海锦攻公司起诉的数额不正确。被告南通中信公司辩称,其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从之前的付款情况及分包合同等可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中铁工程公司作为买受方(甲方)、上海锦攻公司作为出卖方(乙方)、南通中信公司作为施工方(见证方),三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同为: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就甲方溪源花园一期项目所需钢材买卖事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实收数量以甲方工作人员顾雪良和翟维忠签认为有效;当期货物总价=【货物到场日前一天每吨西本南京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运费(130元/吨)-卸地费10元/吨】×当期甲方签认收货总量。每批次结算单以双方签字为生效条件且是支付货款的唯一依据。涉及加息事项时,利息专项结算;双方在次月3号前对上月每次发生量作月度对账和书面结算(付款另有约定);在本工程封顶后二个月内作总结算;当月发生的货款及运费甲方应当日支付,逾期付款按每吨每天2.5元标准加息;甲方原则上在结构封顶后三个月结清所欠钢材款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乙方委托袁宏办理收款财务手续,甲方认可由施工方袁正飞出具的用材货款证明为甲方付款的必要条件,否则,后果甲方自负;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吴叶忠,具体履行本合同相关事项。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项下,甲方中铁工程公司加盖“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泰州项目经理部”印章,项目经理王喜根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袁宏签字并加盖上海锦攻公司公章。2014年5月7日,上海锦攻公司、中铁工程公司、南通中信公司进行结算,形成钢材供货结算汇总表,在汇总表中体现钢材供应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3日、钢材金额为5382952.93元、数量为1402.017吨、欠款补贴368458.44元,总金额5751411.37元,在汇总表中注明“2014年1月31日前付款3673918元,2014年4月4日付782904元。付清了2013年11月底以前工地送货的钢材款和对应的欠款补贴。双方对此无争议。供应方已将送货凭证等交买收费,此汇总作为双方总结算依据。欠款补贴暂时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待实际付款时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在该汇总表中,供应处盖上海锦攻公司公章,买受方项目经理吴叶忠签字并加盖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泰州项目经理部印章,南通中信公司加盖南通中信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泰州项目部印章,袁正飞签字确认。2015年1月28日,三方再次形成钢材未付款汇总一份,汇总表体现的时间是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16日、钢材数量为1226.41吨、总金额为5284874.08元。上面载明“欠款补贴暂时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待实际付款时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该汇总表中盖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泰州项目经理部印章,吴叶忠和袁正飞签字确认。2015年2月12日,中铁工程公司交付给上海锦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2015年3月1日,上海锦攻公司又实际收取了10万元货款。另查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泰州项目经理部是由中铁工程公司所设立,项目部负责人是由中铁工程公司所任命,原项目部经理为王喜根,现项目部经理邱建鹏。案涉的工程在2015年2月前(春节前)结构封顶。庭审中,上海锦攻公司自愿调整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欠款补贴(加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上述事实,由上海锦攻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书、结束汇总表、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海锦攻公司与中铁工程公司泰州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当事人庭审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的钢材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谁?二、尚欠货款金额(含补贴)为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是由中铁工程公司泰州项目经理部盖章,项目经理签字。但该项目部是由中铁工程公司所设立,项目经理人选也是由中铁工程公司所任命,相应的后果应由中铁工程公司承担,且先前货款的结算、支付均由中铁工程公司完成。同时,庭审中,中铁工程公司虽辩称合同、结算表等没有公司盖公章确认,但对于尚欠货款金额又多次陈述庭后与公司泰州项目经理部核实。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2015年1月28日结算汇总表中确认,尚欠货款钢材的数量为1226.41吨,尚欠总金额为5284874.08元(含欠款补贴,该欠款补贴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供货结束。根据合同约定,每天的补贴为2.5元/吨,那么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补贴为85848.7元(1226.41吨×2.5元/吨×28天),即截至到2015年1月28日,尚欠的总金额为5370722.78元(5284874.08元+85848.7元)。上海锦攻公司确认收到货款210万元,那么尚欠的金额为3270722.78元(5370722.78元-2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工程公司需在结构封顶后三个月结清所欠钢材款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故上海锦攻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准许。对于上海锦攻公司主张的200万元承兑汇票相应的贴补利息,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上海锦攻公司要求南通中信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总额3270722.7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27072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06元,减半收取176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03元(原告上海锦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