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利林,绰号“宪狗”、“敌敌畏”),农民。2004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5月27日假释,2010年5月27日假释期满。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88号天河富春湾小区对面的亲水平台,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丙停放的深绿色富鸿达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窃后,被告人宋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出售于桐庐县江南镇窄溪西路205号徐某甲经营的杭派电动车店,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电动车海报复印件,电动三轮车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不思悔改,再次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晓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