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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吕世海与樊二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世海,樊二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二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任凤云,女,汉族,通化市人。申请执行人:吕世海,男,汉族,个体户,住通化二道江区。被执行人:樊二社,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二道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世海与被执行人樊二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任凤云于2015年9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凤云称,登记在被执行人樊二社的房屋(位于通化市建设大街新站步行街169幢1-4)已由其买受。故请求中止执行(2013)二钢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该房屋查封。本院查明,2003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樊二社以1092560.00元的价格购房通化市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市房一处。2004年1月2日樊二社将该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0348**号,面积:273.14平方米,丘地号:215-955/441-169,坐落:建设大街)抵押给工行通化新站支行,抵押金额为60万元,抵押期间八年(2014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2日)该房屋于2009年8月27日解除抵押。2007年6月16日樊二社与任凤英(任凤云的代理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以9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任凤云。付款方式为二笔付清(2007年6月16日付60万,2009年8月27日付31万元,均无收据)。被执行人樊二社在抵押期间未通知抵押权人工行通化新站支行出售该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人樊二社在抵押期间出售该抵押房屋未通知抵押权人工行通化新站支行。该转让行为无效。案外人任凤云在该房屋抵押期间购买,在该房屋解除抵押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买卖行为不发生效力。案外人任凤云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凤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昊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