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章胜与汤波、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杨章胜。委托代理人杨艳、谈宇良,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波。委托代理人李永洲,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西路特9号。法定代表人杨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洲,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杨章胜诉被告汤波、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陈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胜的委托代理人谈宇良,被告汤波、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章胜诉称:2014年3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汤波驾驶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川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汉施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汉施线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建村路段,被告汤波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汤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29577.07元,其中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垫付150000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五级和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3%,后期治疗费46000元,伤后休息和护理时间均为365日。被告汤波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7816.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章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汤波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具备行驶资格。证据三: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五:鄂A×××××半挂牵引车保单两份、鄂A×××××挂半挂车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七: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小结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八: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212936.77元。证据九:抢救费、门诊医疗费及相关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用去抢救费、门诊费等费用16640.3元。证据十: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用去餐饮营养费1142元。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768元。证据十二:原告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用去修理费2600元。证据十三: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四: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伤情鉴定情况。证据十五:门面租赁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流芳社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汤波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予以认可。被告汤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我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主挂车的商业险是以主车的商业险为准,即三责险部分的赔偿以300000元为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汤波驾驶鄂A×××××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A×××××挂川腾牌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沿汉施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汉施线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建村路段与原告杨章胜所驾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汤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章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17269.4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元。原告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赔偿指数63%),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均为365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鄂A×××××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A×××××挂川腾牌集装箱运输半挂车系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汤波系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汤波属执行职务行为。鄂A×××××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鄂A×××××挂川腾牌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杨章胜虽属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刘芳社区居民付大旺的房屋,并从事不锈钢结构加工。经依法核算,原告杨章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36103.08元,其中:医疗费217269.47元、后期医疗费46000元、残疾赔偿金313135.2元(24852元×20年×6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护理费28729元(28729元÷365天×365天)、误工费16619.41元(33148元÷365天×183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汤波驾驶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A×××××挂川腾牌集装箱运输半挂车与原告杨章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章胜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汤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A×××××挂川腾牌集装箱运输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汤波系该公司聘请的司机,汤波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鄂A×××××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514103.08元(636103.08元-122000元)由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359872.15元(514103.08元×70%)。原告杨章胜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54230.92元(514103.08×30%)。虽肇事车辆鄂A×××××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A×××××挂川腾牌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和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由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余下损失59872.15元(359872.15元-300000元)由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50000元,扣减应赔付的59872.15元,余下90127.85元(150000元-59872.15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经营不锈钢加工,并居住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流芳社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辩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总和以主体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章胜经济损失12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章胜经济损失300000元。三、由原告杨章胜返还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127.85元。四、驳回原告杨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武汉中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由原告杨章胜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