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与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利,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学娟,夹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家,女,1995年5月14日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学娟,夹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容,女,1949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学娟,夹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3社,组织机构代码71753359-2。法定代表人:李勇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学强,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瓷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利、杨万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娟,上诉人李孟家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娟,被上诉人宏发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23日,宏发瓷业公司经乐山市夹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勇刚,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3社。2010年4月16日,宏发瓷业公司作为甲方,范雪梅作为乙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2014年1月24范雪梅在聚餐后因病死亡。合同到期后,范雪梅继续在宏发瓷业公司处工作直至死亡。根据宏发瓷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范雪梅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范雪梅在宏发瓷业公司处工作期间,宏发瓷业公司未为范雪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4年2月7日,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29号《法医病理鉴定》,鉴定意见:根据尸体解剖及病理检验结果,心血酒精检测结果,范雪梅是在患有慢性病毒性心肌炎、中度慢性肝炎、慢性肾小球肾炎的基础上合并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范雪梅的亲属关系为:丈夫李文利;女儿李孟家;母亲杨万容。范雪梅的父亲范永林于2006年2月9日死亡。范雪梅的母亲杨万容自述2014年2月宏发瓷业公司为申报工伤,要求其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4日,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以宏发瓷业公司未为范雪梅购买基本养老保险为由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宏发瓷业公司支付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因范雪梅死亡的待遇58397元。2015年1月9日,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要求宏发瓷业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范雪梅病故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2015年1月9日,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夹劳仲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发瓷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合计19147.42元;二、宏发瓷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未与范雪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宏发瓷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宏发瓷业公司不应当向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合计19147.42元;2、确认宏发瓷业公司不应当向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支付范雪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承担。诉讼中,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自愿表示因范雪梅死亡时范雪梅的女儿李孟家已满18周岁,夹江县仲裁委裁决没有支持李孟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服从该裁决,不再要求该院处理李孟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宏发瓷业公司与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宏发瓷业公司认可合同期为2013年3月18日到2014年3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范雪梅的母亲代签并主张该合同是有效的,对范雪梅具有约束力。该院认为,范雪梅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宏发瓷业公司并未提供范雪梅授权委托其母亲代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宏发瓷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宏发瓷业公司与范雪梅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范雪梅死亡即2014年1月24日。宏发瓷业公司与范雪梅的劳动关系因范雪梅的死亡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013年4月18日宏发瓷业公司与范雪梅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范雪梅继续在宏发瓷业公司处上班,至2013年5月18日宏发瓷业公司与范雪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已满一个月,宏发瓷业公司仍未与范雪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开始计算,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主张的双倍工资时间段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该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按月分别计算,时效期间为1年,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满日为2014年6月18日,范雪梅死亡即2014年1月24日,其仲裁时效还剩余4个月24天。范雪梅的母亲杨万容自述2014年2月宏发瓷业公司为申报工伤,要求其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至此范雪梅的母亲已知道范雪梅生前一段时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故从2014年2月1日往后推4个月零24天即2014年6月25日,仲裁时效已届满。本案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在2015年1月9日,提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范雪梅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对宏发瓷业公司主张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上述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二、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范雪梅生前在宏发瓷业公司处工作期间宏发瓷业公司未为范雪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范雪梅死亡已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其法定继承人要求用人单位即宏发瓷业公司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该院依法予以处理。《川人社发,﹤2013﹥54号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过渡性办法:参加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在职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从2011年7月1日起,由社保经办机构为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补助金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个月计发。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抚恤金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个月计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抚恤金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7×本人缴费年限÷15的标准计发。不足1年按1年计算。”宏发瓷业公司和范雪梅的劳动关系因范雪梅2014年1月24日死亡而终止。关于宏发瓷业公司和范雪梅的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宏发瓷业公司主张为2010年4月17日,提供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也认可该合同。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抗辩称宏发瓷业公司和范雪梅的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但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宏发瓷业公司和范雪梅的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认定为2010年4月17日。据此,范雪梅与宏发瓷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3年零9个月(2010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范雪梅的丧葬补助金损失认定为12254.5元(49018元/年÷12个月×3个月)。参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范雪梅在宏发瓷业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的抚恤金损失认定为3479.5元(22368元/年÷12个月×7×4÷15)。三、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自愿表示因范雪梅死亡时范雪梅的女儿李孟家已满18周岁,夹江县仲裁委裁决没有支持李孟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服从该裁决,不再要求该院处理李孟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的上诉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发瓷业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共计15734元(12254.5元+3479.5元);二、驳回宏发瓷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由宏发瓷业公司负担。上诉人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宏发瓷业公司支付未与范雪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00元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保护是错误的。诉讼时效的计算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死者范雪梅的继承人,是在2015年1月9日仲裁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2013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不是范雪梅本人签的时候才知道范雪梅的权益被侵犯,所以主张该项权利的时效应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原审法院明知道宏发瓷业公司在2015年1月9日前一直纠缠于合同是范雪梅自己生前所签,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是没有理由提出该诉求的,而且2014年2月上诉人之一的杨万容应宏发瓷业公司的要求为范雪梅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但是当时杨万容并不知为什么宏发瓷业公司让其补签这份合同,而原审法院却据此推定杨万容在2014年2月补签这份劳动合同时就知道范雪梅的权益被侵犯了,然后将范雪梅生前未签合同的每一个月分段计算时效,最后得出时效截止于2014年6月25日,完全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与范雪梅生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九个月二倍工资18000.00元。被上诉人宏发瓷业公司答辩称:一、即使2013年4月17日后范雪梅未与宏发瓷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宏发瓷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范雪梅生前未签劳动合同的九个月双倍工资18000.00元。因为范雪梅、宏发瓷业公司双方在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是存在劳动合同的,在2013年4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至范雪梅死亡期间,虽然双方都没有提出与对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中断,而是在一直持续。在范雪梅死亡后,其母亲杨万容代范雪梅与宏发瓷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该事实可以说明无论是范雪梅还是宏发瓷业公司均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视为对原书面劳动合同的延续,这与劳动部发布的相关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解释是相吻合的,而且司法实践中很多判例也是这样处理的,同时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二、首先,范雪梅与宏发瓷业公司第一次劳动合同的届满期限是2013年4月17日,在此后宏发瓷业公司没有与范雪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范雪梅对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因此其应当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故仲裁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其次,依照范雪梅的母亲杨万容所陈述2014年2月其代范雪梅与宏发瓷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可以说明范雪梅的母亲在当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前范雪梅与宏发瓷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陈述是在2015年1月9日仲裁庭审中才知道范雪梅未与宏发瓷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从范雪梅死亡到在仲裁庭审中提出双倍工资请求这段时间不应当计入仲裁时效期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宏发瓷业公司认为即使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范雪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也应当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算,2014年5月17日仲裁时效已经届满,而上诉人是在2015年1月9日才提出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宏发瓷业公司认为,不论本案的仲裁时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提交《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原件1份,欲证明:宏发瓷业公司在2015年1月9日仲裁庭审时才认可合同期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是杨万容代范雪梅所签,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此时才知道范雪梅生前九个月与宏发瓷业公司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宏发瓷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宏发瓷业公司在2015年1月9日认可该劳动合同是杨万容代范雪梅所签与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当时知道范雪梅生前九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是不冲突的,而且也不会妨碍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而且该证据在一审前仲裁时就已经形成了,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交过,所以其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交过该笔录,宏发瓷业公司也已进行过质证,二审中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再次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至于该证据能够证明哪些事实,应根据证据本身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发瓷业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范雪梅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范雪梅与宏发瓷业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期满后至范雪梅2014年1月24日死亡期间双方就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故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宏发瓷业公司与范雪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已满一个月,故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宏发瓷业公司应支付范雪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宏发瓷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没有针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其在一审时再提出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抗辩不应支持,而一审判决对宏发瓷业公司的仲裁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宏发瓷业公司应支付范雪梅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共计15734元(12254.5元+3479.5元)”;二、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驳回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未与范雪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宏发瓷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发瓷业公司负担5元,李文利、李孟家、杨万容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锦审 判 员  王小萍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梦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