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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仕宏、宋曼一与李子明、郭合勇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仕宏,宋曼一,李子明,郭合勇,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潘仕宏。原告宋曼一。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明。被告郭合勇。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子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潘仕宏、宋曼一诉被告李子明、郭合勇、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鹏辰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郭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明及被告鹏辰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被告李子明以被告郭合勇的名义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子明账户汇款600000元。后双方又于2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明确李子明为借款人,郭合勇为担保人,月息21‰,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双方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向李子明提供借款后,其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期间,还于2014年9月6日同意展期一个月。2015年3月25日,三方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及《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由鹏辰机械公司加入该笔债务的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至今仍未偿还,两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子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214200元,2015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21‰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郭合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鹏辰机械公司在其提供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合勇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要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借款人李子明既是鹏辰机械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该公司股东,2015年3月25日经公司全体股东开会决议,同意用借款人公司资产提供物的担保,并于当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可以充分证明借款用于借款人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应由鹏辰机械公司先履行物的担保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而原告起诉的利率为25.2%,且2014年1月9日已支付宋曼一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三、根据原告潘仕宏的要求,郭合勇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元,根据《借款补充协议书》及《借款抵押协议》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子明和鹏辰机械公司支付。被告李子明及被告鹏辰机械公司未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共三份。证明:1、2014年1月9日,原告潘仕宏与被告郭合勇签订贷款合同书;2、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潘仕宏通过原告宋曼一的账户向被告李子明的账户汇款600000元,且被告郭合勇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1、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明确了原告潘仕宏、宋曼一为贷款人,被告李子明为借款人,被告郭合勇为担保人;2、借款合同的期限变更为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延期还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李子明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提出了延期还款申请,借款延期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郭合勇书面同意延期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借款补充协议书、借款抵押协议、抵押登记凭证共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子明愿意提供被告鹏辰机械公司名下资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子明及被告鹏程机械公司未到庭对二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郭合勇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9日,原告潘仕宏与被告郭合勇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郭合勇向原告潘仕宏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月利率21‰(每月当日结算当月利息)。原告宋曼一于当天将600000元汇至被告李子明的账户,郭合勇支付宋曼一利息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摘由为李子明。2014年2月16日,贷款人二原告与借款人李子明、担保人郭合勇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李子明因机械厂需要资金,向二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郭合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直至该合同终止为止。李子明于当天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6日,李子明向二原告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9日,担保人郭合勇签字同意延期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25日,二原告、李子明及郭合勇再次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子明在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鹏辰机械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当天,二原告、李子明及鹏辰机械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一份,鹏辰机械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1幢、3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雁门口镇字第××号、00××37号),顺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之后作第二次抵押担保,并在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京山县房他证雁门口镇字第000130**号。后原告以三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仕宏与被告郭合勇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宋曼一将借款6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子明,李子明随后向二原告补充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申请延期还款,被告鹏辰机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合勇提供保证担保。从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分析,虽然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潘仕宏和被告郭合勇,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子明,被告李子明与二原告补充签订借款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借款主体为被告李子明。被告李子明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子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前已经受理,应适用该规定实施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被告郭合勇要求适用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称借款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规定实施前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该限制性规定。另因原告亦认可被告郭合勇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故被告李子明应当从2014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借款合同是被告鹏辰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子明以个人名义与二原告签订,且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鹏辰机械公司的生产经营,但亦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被告鹏辰机械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郭合勇认为应由鹏辰机械公司先履行物的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规定,作为债权人的二原告,在被告鹏辰机械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及被告郭合勇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既可以要求实现物的担保,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鹏辰机械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1幢、3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雁门口镇字第××号、00××37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抵押房产已先行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二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的优先受偿权后,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因双方合同未对被告郭合勇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郭合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且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合同终止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起诉时止,二年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被告郭合勇应当对被告李子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合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鹏辰机械公司在其提供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子明追偿。被告郭合勇预付本案诉讼费,系其与二原告协商决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潘仕宏、宋曼一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郭合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合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子明追偿;原告潘仕宏、宋曼一有权对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1幢、3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雁门口镇字第××号、00××3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优先受偿权后的余值,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原告潘仕宏、宋曼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2元,由被告李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丽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