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高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高某某,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龚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之父)高明,男,汉族,居民。原告龚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龙清、被告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恋爱,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8日生育儿子龚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偏执,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到原告单位与被告吵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的一半。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离婚会给孩子带来伤害,希望原告珍惜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2年3月21日双方到高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8日生育儿子龚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爱好各异,为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儿子龚某乙。原告龚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应该能够建立起和睦的家庭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龚明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