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1996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5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加油站加油时,进入该加油站收银室给茶杯加水,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甘某某放置于员工休息室床上价值1320元的三星牌SM-T331C型手机一部盗走。公安机关根据监控视频锁定张某,通过其母亲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委托其母亲将盗窃的赃物手机送至公安机关,并于2015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某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