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金河与郭增光、郭光庆、桂光周、郭申、焦森林、刘长兴、吕红宾、徐本玉、王青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河,郭增光,郭光庆,桂光周,郭申,焦森林,刘长兴,吕红宾,徐本玉,王青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河,男。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增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庆,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光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森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兴,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宾,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本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苗,女。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雨现,男。上诉人郭金河与被上诉人郭增光、郭光庆、桂光周、郭申、焦森林、刘长兴、吕红宾、徐本玉、王青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金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农历8月份,郭金河家建房,历时21天,施工期间本案郭增光、郭光庆、桂光周、郭申、焦森林、刘长兴、吕红宾、徐本玉、王青苗的丈夫王铁等人在郭金河家干活,其中郭增光在郭金河家干活9天,每天工钱100元,共计900元;郭光庆在郭金河家干活8天,每天工钱120元,共计960元;桂光周在郭金河家干活20.5天,每天工钱130元,共计2665元;郭申在郭金河家干活11.5天,每天工钱120元,共计1380元;焦森林在郭金河家干活3天,每天工钱140元,共计420元;刘长兴在郭金河家干活11天,每天工钱80元,共计880元;吕红宾在郭金河家干活3.5天,每天工钱120元,共计420元;徐本玉在郭金河家干活9天,每天工钱150元,共计1350元;王青苗的爱人王铁在郭金河家干活13天,每天工钱150元,合计1950元,郭金河建房期间使用王青苗家的老杆上料机,使用费每天120元,共计使用13天,合计费用1560元,两项共计3510元。郭金河认可其建房的工钱约为30000元左右,该建房工钱未向郭政委支付。另查明:在汝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吕广亮等16人诉郭金河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为(2014)汝民劳初字第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号,汝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将该16起案件合并审理】,经协调,郭金河向吕广亮等16人支付劳务费共计16050元,吕广亮等16人于2014年10月15日撤回了起诉。本案在审理期间,郭增光等9人表示除吕广亮等16人已经过诉讼,加之本次郭增光等9人外,尚有谢次啦、苗山锋、闫自任、丁朋涛四人未向法院起诉,其中谢次啦工钱为90元,苗山锋工钱为1620元,闫自任工钱为200元,丁朋涛工钱为300元,合计为2210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郭增光等9人为郭金河家建房提供劳务,郭金河拖欠郭增光等9人劳务费合计12485元未付,上述事实,郭增光等9人提供了焦金福、吕延峰、郭光锁、吕建宾的书面证言及证人焦金福、吕延峰、郭光锁、吕建宾到庭进行了陈述,可以认定;且郭金河认可其建房工钱约为30000元,结合郭金河已支付吕广亮等16人劳务费16050元,加上本案郭增光等9人告的劳务费12485元,以及未起诉的谢次啦等4人的劳务费2210元,合计劳务费为30745元,与郭金河认可的建房工钱约为30000元大致相当,故郭金河应当向本案郭增光等9人支付劳务费合计12485元。郭金河称其建房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了郭政委,干活的工人均由郭政委雇佣,工钱由工人直接向郭政委结算、支付,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为郭金河,无论郭金河与郭政委之间是否是承包关系,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费最终由郭金河支付,即便郭金河与郭政委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郭金河已向吕广亮等16人支付的劳务费16050元以及应当向本案郭增光等9人支付劳务费合计12485元,也是郭金河在与郭政委结算、支付工钱时予以扣减的问题,且郭金河认可未向郭政委支付过工钱,故郭金河辩称其不应当直接向郭增光等9人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增光劳务费900元。二、被告郭金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光庆劳务费960元。三、被告郭金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桂光周劳务费2665元。四、被告郭金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申劳务费1380元。五、被告郭金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焦森林劳务费420元。六、被告郭金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长兴劳务费880元。七、被告郭金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吕红宾劳务费420元。八、被告郭金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本玉劳务费1350元。九、被告郭金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青苗劳务费3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450元,由被告郭金河负担。原审宣判后,郭金河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共计12485元,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但却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劳务的接受者是上诉人,此认定和该院(2013)汝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以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相互矛盾,前两份判决均认定本案的劳务接受者是案外人郭政委(上诉人家建房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不认识,该认定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王青苗在一审的陈述与其在(2013)汝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此却只字不提,对该院原来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有明显的枉法裁判之嫌。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共计12485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外人郭政委是本案劳务的接受者,郭政委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郭增光等被上诉人辩称,郭金河自家所建房屋,是被上诉人和其他工人的劳动结果,郭金河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合同支付工资。郭金河上诉所称的有关民事判决因存在错误,二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已提起再审。郭金河上诉称王青苗的陈述自相矛盾,事实上是上诉人没有理解王青苗的意思,王青苗是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时候才在其他案件中将郭金河和郭政委列为被告的。郭金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1、王青苗、王超飞曾于2013年起诉郭政委和郭金河,称郭政委在承包郭金河家建房工程时,王铁(王青苗丈夫、王超飞父亲)被脱落工具砸中死亡,要求郭政委、郭金河二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2381.65元,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政委赔偿98108.39元,判决郭金河赔偿16036.13元。后郭政委、郭金河提起上诉,我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15年7月15日,我院作出(2015)平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就涉案工程冯素环以郭金河为被告、郭政委为第三人诉请的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及设备丢失赔偿款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判令郭金河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1375.20元,驳回冯素环其他诉求。后郭金河上诉,我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郭增光等九被上诉人(王青苗代替王铁)在郭金河所建房屋工地提供劳务、及王青苗老杆上料机用于上述建房施工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郭金河上诉对以上事实的真实性并未明确表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220号和我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现已被撤销,有关事实认定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郭金河上诉称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郭政委,本案郭增光等九被上诉人与郭政委之间才真正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对此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郭政委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郭增光等九被上诉人为郭金河建房提供劳务,郭金河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关于有关劳务费的计算认定,原审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的处理方法,符合客观事实,合理、公正。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郭金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郭金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晓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