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奚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甲,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潼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奚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花厅村XX榨油房外,将奚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58元的红色旺马牌三轮电动车盗走,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王某。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奚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花厅村11组XX号院坝内,将奚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6元的黄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卖给李某。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二辆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奚某甲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奚某甲违法所得赃款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付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