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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省方正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于福勇、武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方正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福勇,武萍,无棣县嘉和木业有限公司,无棣县欧亚木器有限公司,无棣县德克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山东省方正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府前大街(财政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王洪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福勇。被告武萍。被告无棣县嘉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经济开发区星湖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于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奎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无棣县欧亚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富路大街东首。被告无棣县德克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工业园区内、205国道北侧、工业园纬二路东侧。原告山东省方正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投资公司)与被告于福勇、武萍、无棣县嘉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木业公司)、无棣县欧亚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木器公司)、无棣县德克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曼装饰材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正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芹,被告嘉和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勇、武萍、欧亚木器公司、德克曼装饰材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于福勇、武萍与我公司签订了(2014)方正借字第8号《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20‰,每月30日前结息,被告到期未还,尚欠利息32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于福勇、武萍与我公司签订了(2014)方正借字第49号《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月利率20‰,每月30日前结息,被告到期未还,尚欠利息304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于福勇、武萍与我公司签订了(2014)方正借字第112号《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月利率20‰,每月30日前结息。2014年8月1日,被告嘉和木业公司偿还本金30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09333元(500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为73333元,20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为436000元)。被告于福勇、武萍三次向我公司借款4500000元,被告嘉和木业公司、欧亚木器公司为于福勇、武萍借款4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德克曼装饰材料公司为第三笔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和木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为原告所诉的借款进行了保证,尚欠4500000元本金未偿还。被告于福勇未作答辩。被告武萍未作答辩。被告欧亚木器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德克曼装饰材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于福勇、武萍、嘉和木业公司、欧亚木器公司与原告方正投资公司签订了(2014)方正借字第8号借款合同,被告于福勇、武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方正投资公司借款1500000元,被告嘉和木业公司、欧亚木器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出借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30日之前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借款的本息,出借人有权在本约定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约定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以本合同与出借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和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0日,原告方正投资公司将该笔借款1500000元汇入被告于福勇、武萍指定的银行账号。后被告于福勇、武萍分三次向原告方正投资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210000元(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3月25日,被告于福勇、武萍、嘉和木业公司、欧亚木器公司与原告方正投资公司签订了(2014)方正借字第49号借款合同,被告于福勇、武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方正投资公司借款1000000元,被告嘉和木业公司、欧亚木器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出借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15日之前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借款的本息,出借人有权在本约定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约定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以本合同与出借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和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方正投资公司委托无棣金湖滩涂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于福勇、武萍指定的银行账号。2014年7月30日,被告于福勇、武萍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13333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7月10日,被告于福勇、武萍、嘉和木业公司、德克曼装饰材料公司与原告方正投资公司签订了(2014)方正借字第112号借款合同,被告于福勇、武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方正投资公司借款5000000元,被告嘉和木业公司、德克曼装饰材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出借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30日之前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借款的本息,出借人有权在本约定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约定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以本合同与出借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和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正投资公司委托无棣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5000000元汇入被告于福勇、武萍指定的银行账号。2014年8月1日,被告于福勇、武萍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300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付款证明、委托收款证明、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福勇、武萍分三次在原告方正投资公司处借款7500000元,被告嘉和木业公司、欧亚木器公司对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嘉和木业公司、德克曼装饰材料公司对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方正投资公司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偿还的部分,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方正投资公司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福勇、武萍偿还原告山东省方正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无棣县嘉和木业有限公司、无棣县欧亚木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于福勇、武萍偿还原告山东省方正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无棣县嘉和木业有限公司、无棣县欧亚木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于福勇、武萍偿还原告山东省方正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以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2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无棣县嘉和木业有限公司、无棣县德克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无棣县嘉和木业有限公司、无棣县欧亚木器有限公司、无棣县德克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于福勇、武萍追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福勇、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