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阳焌荣与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郴州军分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焌荣,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郴州军分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阳焌荣(曾用名阳春文),男。委托代理人孙水林,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细容,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古。被告王跃生,男。被告李国杰(又名李国节),男。被告梁竣淇,男。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郴州军分区。原告阳焌荣与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郴州军分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水林、邱细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郴州军分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焌荣诉称:2006年8月23日,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为乙方(原名永兴县高亭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郴州军分区为甲方签订了《南苑招待所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南苑招待所6.4亩土地并出资拆除该土地上的南苑招待所,乙方必须在南苑招待所拆迁前向甲方银行账号注入资金10000000元,作为拆迁南苑招待所的保证金。被告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作为委托代理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因资金不足交纳拆迁保证金,被告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口头邀约原告阳焌荣参股。原告阳焌荣于2006年10月30日按三被告的要求,将1000000元转入至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郴州军分区的账户上。此后,被告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按合同约定拆除并重建南苑招待所,并重新冠名为南苑宾馆,并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成立“郴州市南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阳焌荣却并未享有该公司的股权也未参加分红收益,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返还100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22750元(从20006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年利息6.15%计算,以后的另计);2、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郴州军分区对四被告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阳焌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表、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南苑招待所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四被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关系及四被告须向第三人交纳10000000元的事实;4、取款凭条、银行汇出认证、进账单、郴州军分区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按四被告口头邀约参股的要求将1000000元转入第三人账户的事实;5、企业注册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成立了郴州市南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既不是股东也未收益分红。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郴州军分区未陈述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郴州军分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阳焌荣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阳焌荣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8月23日,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为乙方(原名永兴县高亭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郴州军分区为甲方签订了《南苑招待所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南苑招待所6.4亩土地并出资拆除该土地上的南苑招待所,乙方必须在南苑招待所拆迁前向甲方银行账号注入资金10000000元,作为拆迁南苑招待所的保证金。被告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因资金不足,不能足额交纳拆迁保证金,被告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口头邀约原告阳焌荣参股。原告阳焌荣于2006年10月30日按三被告的要求,将1000000元转入至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郴州军分区的账户上。此后,被告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按合同约定拆除并重建南苑招待所,并重新冠名为南苑宾馆,并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成立“郴州市南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均系郴州市南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原告阳焌荣却既不是该公司股东,也未享受资产收益等权利。2011年9月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返还1000000元,四被告均以暂无钱返还为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被告口头邀约原告参股,但在登记成立的郴州市南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既不是公司股东,也未享受资产收益等权利。且原告向四被告主张要求返还1000000元时,四被告表示暂无钱返还,可见四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系郴州市南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综上所述,本案名为合股实为借贷,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22750元(从2006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年利息6.15%计算),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要求从2006年10月30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据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自2011年9月开始一直向被告催讨款项,但应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还款期限,本案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为宜。故本案的利息应为218496元(从2011年10月30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1000000元*6.15%/360天*1279天=21849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郴州军分区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郴州军分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共同偿还原告阳焌荣1000000元及利息218496元(从2011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年利息6.15%计算,以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计),合计12184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阳焌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05元由原告阳焌荣承担4701元,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王跃生、李国杰、梁竣淇承担18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人民陪审员 周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艳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