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商文博与李树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文博,李树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商文博,女,汉族,1981年8月28日生,东北师范大学行政人员,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莹,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山,男,满族,1979年10月15日生,中通快递员工,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庄显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航,该公司职员。原告商文博诉被告李树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文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树山,被告都邦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商文博所有的车停靠在东北师范大学净月校区内,被告李树山驾驶货车将其刮蹭,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商文博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1082元,车辆贬值费4603元,评估鉴定费188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贬值金、评估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569元整,被告都邦保险吉林分公司赔偿交强险范围内人民币2000元整。被告李树山辩称:不同意承担车辆贬值费、诉讼费、保全费。对之前的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原来鉴定并没有拆解过,不认可。被告都邦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给予赔付,要求提供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商文博所有的吉AC86**号车停靠在东北师范大学净月校区内,被告李树山驾驶的车将其刮蹭,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商文博无责任。经原告商文博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失及贬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损11082元,车贬值金额4603元,公估定损费1884元。另查明,吉AYZ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树山,在被告都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树山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鉴定估价报告,结论为鉴定估价值9883元。为此,被告李树山花费评估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公估报告、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拆解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车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该由都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山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因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有鉴定,故原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山承担9767元(车损9883元+公估定损费1884元-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商文博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李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商文博人民币9767元;三、驳回原告商文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李树山负担174元;由原告商文博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