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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81年3月8日生,无职业,住长岭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4日生,农民,住长岭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2015年9月28日由审判员葛伦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诉称:2003年9月22日,我与朱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7月15日,生育女孩朱某某甲。我与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因朱某某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不和,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了。故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请法院依法判决。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潘某某与朱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7月15日,生育女孩朱某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潘某某称朱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潘某某、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潘某某主张朱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潘某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滕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