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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胡建春、于见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胡建春,于见芬,王怀习,贺茴花,徐建芝,谭东林,高峰,尚延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5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波、戚翠丽,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春。被告于见芬。委托代理人胡建春,系被告于见芬配偶。被告王怀习。被告贺茴花。委托代理人王怀习,系被告贺茴��配偶。被告徐建芝。委托代理人谭东林,系被告徐建芝配偶。被告谭东林。被告高峰。被告尚延妹。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被告尚延妹配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胡建春、被告于见芬、被告王怀习、被告贺茴花、被告徐建芝、被告谭东林、被告高峰、被告尚延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波、戚翠丽,被告胡建春、被告于见芬、被告王怀习、被告贺茴花、被告徐建芝、被告谭东林、被告高峰、被告尚延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春、被告于见芬、被告王怀习、��告贺茴花、被告徐建芝、被告谭东林、被告高峰、被告尚延妹签订编号127032012B05496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建春、被告于见芬、被告王怀习、被告贺茴花、被告徐建芝、被告谭东林、被告高峰、被告尚延妹组成联保体,相互对各自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春签订编号127032012805494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被告胡建春的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如借款人违约,按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胡建春与原告签订编号27032012D0549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建春以其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春、被告于见芬、被告王怀习、被告贺茴花、被告徐建芝、被告谭东林、被告高峰、被告尚延妹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对《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和担保主债权发生的期间调整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胡建春、共同还款人被告于见芬拒不还款,其他被告也不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建春、被告于见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9622.85元,截止到2015年2月3日的利息、罚息195060.01元,以及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胡建春、被告于见芬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96元(按本金的1%计算);3、判令被告胡建春、被告于见芬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3011元;4、判令被告王怀习、被告贺茴花、被告徐建芝、被告谭东林、被告高峰、被告尚延妹对被告胡建春、被告于见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春、被告于见芬共同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暂缓一段时间还款。被告王怀习、被告贺茴花共同辩称,被告徐建芝、被告谭东林应该先向原告偿还一部分借款,第一年的贷款四户联保时,被告没有贷款,第二年原告说与被告无关了,结果现在又起诉了被告,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建芝、被告谭东林共同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没有还款能力,年底可以还清。被告高峰、被告尚延妹共同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没有还款能力,年底可以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胡建春、被告王怀习、被告徐建芝、被告高峰作为甲方,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申请组成联保体,对联保体成员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127032012B05496《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6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各甲方成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在授信使用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授信使用期限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取消;甲方全体成员对乙方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行使担保物权。被告于见芬、被告贺茴花、被告谭东林、被告尚延妹作为甲方成��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春签订编号:127032012805494《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被告胡建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胡建春应按照原告要求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经原告同意后双方无须另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若被告胡建春未如期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并行使担保权;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由原告承担。2012年12月22日,被告胡建春、被告于见芬作为甲方,被告王怀习、被告徐建芝、被告高峰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中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间调整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补充协议未做约定的,以原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贺茴花、被告谭东林、被告尚延妹作为丙方成员在上述补充协议中签字。2013年1月10日,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下,被告胡建春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胡建春发放贷款本金15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9.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胡建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建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9622.85元、利息及罚息195060.01元、违约金10596元。另查明,被告于见芬与被告胡建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务支付给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3011元。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欠款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建春、被告于见芬、被告王怀习、被告贺茴花、被告徐建芝、被告谭东林、被告高峰、被告尚延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胡建春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建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胡建春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胡建春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借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怀习、被告贺茴花、被告徐建芝、被告谭东林、被告高峰、被告尚延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于见芬与被告胡建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于见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春、被告于见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借款本金1059622.85元、利息及罚息195060.01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被告胡建春、被告于见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10596元;三、被告王怀习、被告贺茴花、被告徐建芝、被告谭东林、被告高峰、被告尚延妹在最高授信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5元,由被告负担15960元,由原告负担7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