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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822号原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东路92号。法定代表人:赵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绘,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赵振芳,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大华曼哈顿*号楼*层内。负责人:韩晖,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支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绘、赵振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20000元。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300000万元。2009年11月12日,李火安驾驶隶属于原告公司的车辆陕A×××××大型卧铺客车,在西峡县寨根乡捷道沟路段发生车辆侧翻,此事故造成车上乘客27人不同程度受伤,及相关财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事故伤者履行赔付责任后向两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月期间向原告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和结案通知书,均无任何理由拒绝向原告履行保险赔付责任。根据保险法第56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请求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167765.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的保险关系属实。同意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乘客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永安公司赔付过的,我公司不再赔付。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同意就本次事故按照保险金额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预付的应予扣减。按照商业险约定,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就陕A×××××号(大型卧铺客车)等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每人责任限额20000元,投保座位数88座,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原告就陕A×××××号(大型卧铺客车)等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数3200座,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2009年11月12日4时10分,李火安驾驶陕A×××××号车(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31人)沿花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寨根乡捷道沟村捷道沟桥时,因雨雪天路滑,在急弯道路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于公路右侧沟内,造成驾驶员李火安及乘客共27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火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31人无责任。其中受伤乘客共26人(廖欣怡、林荣福、黄银花、王炳良、叶素治、张依境、王金榜、朱新忠、陈美芳、杨亚丽、慕国俭、梁招电、林银燕、李双全、黄阿艺、魏秀娜、林志坚、杨丽容、罗爱莲、林春华、王莉莉、蔡墩杰、周金树、黄金财、颜建发、黄春能)原告提交的陕交运管西字28102444号道路运输证显示,业户名称为原告,车辆为陕A×××××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人损情况,提交了其与受伤乘客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伤者住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病案、公证书、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等。原告对其主张的部分费用(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放弃,不再主张。经原告举证及二被告质证,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相关情况确定如下:1、廖欣怡20264.25元;2、林荣福9242.67元;3、黄银花124.8元;4、王炳良608.9元;5、叶素治530.9元;6、张依境594.9元;7、王金榜599.9元;8、朱新忠6897.29元;9、陈美芳4500元;10、杨亚丽6534.8元;11、慕国俭15003.13元;12、梁招电6628.94元;13、林银燕1540.17元;14、李双全405.9元;15、黄阿艺76.1元;16、魏秀娜586.2元;17、林志坚损失远大于32万元,被告永安公司已赔偿30万元;18、杨丽容253211.55元(经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法院调解:确定原告在该案起诉前支付杨丽容医药费64767.55元,被告永安公司承担188444元);19、李虎安(司乘人员)877.4元。20、王莉莉、罗爱莲、林春华损失永安公司已赔付(总付款363110元)。上述损失,除被告永安公司赔偿之外,其余原告均已赔付。原、被告三方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比例十六分之一和被告永安公司的赔偿比例十六分之十五,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伤者住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病案、公证书、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为陕A×××××号车分别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永安公司处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对二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均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构成重复保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二被告在保险金额总和32万元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各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二被告保险金额为人保公司每人每座2万元、永安公司每人每座30万元,故二被告的承担比例为1:15,也即永安公司按照十六分之十五,人保公司按照十六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责任。依据庭审中确定的损失金额及赔偿情况,1至16人的损失,永安公司赔偿十六分之十五,人保公司赔偿十六分之一。第17人林志坚损失远大于32万元,被告永安公司已赔偿30万元,故被告人保公司赔偿2万元。第18人杨丽蓉的损失253211.55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十六分之一,即15825.7元。剩余237385.85元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因永安公司已赔偿188444元,还需赔偿48941元。第19人李虎安系司乘人员,因原告仅在永安公司投保司乘人员责任险,故李虎安损失877.4元由被告永安公司赔偿。另,王莉莉、罗爱莲、林春华损失永安公司已赔付,本案不予涉及。经计算,被告永安公司承担119323.4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40459.5元。因原告已实际赔付,故二被告应按其承担责任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40459.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19323.4元;三、驳回原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原告承担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承担81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686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各自承担的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打印:扈艳红校对:纪铭2015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