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向荣与被上诉人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余昕、原审第三人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荣,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余昕,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荣,男。委托代理人贾付山、张高领,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昕,女。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向荣与被上诉人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余昕、原审第三人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支付违约金300409.6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内民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向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向荣的委托代理人贾付山,被上诉人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原审第三人余昕的委托代理人于继春、原审第三人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其辖区内并为其所有的老虎庙岗林场承包给张向荣。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37年9月30日止。基于此,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申领内林证字(2007)第0701000号林权证。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7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78年10月30日止;承包面积673亩(林地、房子、陡坡、生产路、荒地),坐落在老虎庙岗东部,南与堰张村相邻,西与湍东镇东王沟村相邻,北与雷沟村相接。2008年至2038年,承包费每年20576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不交,每天违约金为拖欠数的2%,逾期三个月,甲方(即发包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2038年至2078年,年承包费为5万元,缴纳方法同上;2007年所签订的合同即行终止。合同订立后,被告交承包款至2011年9月30日。另查明,2008年1月5日,张向荣同余昕签订合伙经营林场协议,对双方所占股份、出资等进行约定。2012年1月11日,张向荣同余昕签订林权界限分割协议,约定林场内柴家大路以北、林场自修车道以北、别墅办公楼(楼前四米)及停车场归张向荣,其余归余昕。内乡县荣祥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向荣)、张向荣与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和南阳中院二审,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于2012年1月15日裁定将张向荣与余昕林权界限分割协议中约定归张向荣所有的林木、别墅办公楼予以查封。内乡县荣祥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度缴纳国税款1484969.37元、2009年度缴纳国税款526390.4元。2009年4月22日缴纳地税款28251.31元。另又查明,2013年4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560号文件对南阳市人民政府就内乡县2012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用土地作出批复,同意该县征收……王店镇政府集体耕地0.5917公顷、林地0.5166公顷、其他农用地0.10146公顷,……。2013年6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821号文件对南阳市人民政府就内乡县2012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作出批复,同意该县征收……王店镇政府集体耕地1.1826公顷、耕地13.7392公顷、其他农用地0.0225公顷。2013年8月12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内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批复。2013年4月20日,河南省林业厅作出豫政林资许(2013)10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权审核同意书,同意中誉国信能源有限公司国投中誉内乡煤炭战略储备基地建设项目,征收……王店镇林场……)。上述经批复同意征用归原告所有的林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缴纳土地承包款,且逾期三个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天拖欠数额的2%,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请求减少,原告请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10月31日交过承包款,但在原告就该款所对应的承包期进行注明时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该款项,被告辩称未违约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余昕以其所办企业纳税抵承包款为由称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院调查时任镇长时,其说明每年税收达200万可以考虑免除承包款,但第三人余昕于2010年4月26日缴纳的承包款票据上已注明承包款是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说明第三人已经缴纳,故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三人金龙公司称发包方不能单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三个月,甲方(即发包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其所包林地上的附着物,附着物包括林木、一座别墅、一间简易看护房和一座简易厕所,本院认为附着物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同被告张向荣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张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以每日20576的2%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6日止。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负担750元,被告张向荣负担5000元,上诉人张向荣上诉称:一、1、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违约,违背事实。被告2013年未缴纳承包款的原因是缴纳日期未到且被告因起诉而拒收承包款,重审判决书仅认定了缴款收据上括号内的备注而视收据上的缴款日期于未见,认定事实错误;2、承包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重审法院未作出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重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漏列被告。准许余昕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判中没有第三人的意见,显为不当等。被上诉人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辩称:1、证据显示上诉人已经两年未缴承包款;2、镇政府与张向荣签订合同,张向荣未经政府同意,部分转包给余昕,发包人不认可余昕是承包人;3、原审法院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合同的约定,程序并未违法;4、王店镇政府并不否认上诉人对地上物享有林权。以此对抗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等。原审第三人余昕辩称:1、争议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土地权属已变为国有,原告的主张应建立在其拥有的所有权的基础上,该基础已丧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余昕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一审程序不当;3、张向荣的行为并未违约,连续三年正常缴费,只是2013年正常缴费时,原告予以拒收;4、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在与民争利。原审第三人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判决解除合同侵犯了我公司的合同,本案应先进行行政处理,停止诉讼等。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违约,应否解除合同;2、对第三人的权益如何处理;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依法保护,国家对土地、林地的征收同样依法进行。本案中,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与张向荣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无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每年度的承包款于同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不交,每天的违约金为承包款数的2%,逾期三个月,王店镇政府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而是采取了同年度缴纳上年度费用的方法,至2012年10月31日,仅是缴纳了2010年至2011年9月30日的承包费。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同年度交纳的约定,也没理由和证据视为王店镇政府默认了合同缴费期的变更,而是其未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交费时间违约。依合同的约定王店镇政府可以单方终止合同,这里的终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理解为解除合同。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不当,应引用该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王店镇政府在行使协议约定的解除权之后双方因合同本身形成的相关权益如土地返还,相应的地上附属物的处理等,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同时本案中,余昕从张向荣处转包了部分农地,原审也已通知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影响其权利的行驶,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7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