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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调确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廖某某、海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廖某某,海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调确字第612号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94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人廖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申请人海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英华。委托代理人乔厚基,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钱芳,该公司员工。申请人王某某、廖某某、海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8月20日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各方自愿达成编号川保协调(2015)5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某某、廖某某、海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达成的编号川保协调(2015)5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毛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