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秀英与潘玉林、潘玉明、潘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英,潘玉林,潘玉明,潘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静,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玉明,男,汉族(缺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丽,女,汉族(缺席)。上诉人胡秀英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兰、被上诉人潘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玉明、潘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潘玉林之父潘文辉与前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潘玉明、次子潘玉林和女儿潘丽,2005年2月前妻病逝。2005年7月,原告胡秀英与潘文辉一起生活,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7日潘文辉病逝。2014年5月6日被告潘玉林从潘文辉原所在单位(汉江油泵油嘴厂破产清算组)领取潘文辉死亡抚恤金40518.40元和丧葬费3500元,共计44018.40元。现原告要求分割该44018.40元抚恤金、丧葬费无果,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潘玉明、潘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如果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同共有。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近亲属主要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会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原则上是按照均等份额进行分割。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它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是对死者家属在处理殡葬事务的经济补充。本案原告之夫潘文辉去世后,经相关亲属协议:潘文辉的抚恤事宜,经家庭所有成员同意,由次子潘玉林全权办理及领取,并无不妥。但该44018.40元款额给付单位已经明确规定了丧葬费为3500元,且该款已经用于对死者潘文辉的安葬事宜,故原告诉请该丧葬费全部或者部分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其余40518.40元为抚恤金,原告胡秀英及被告潘玉林、第三人潘玉明、潘丽应当为该抚恤金的共同共有人,具有均等的分配份额,应当平均分配。原告要求该抚恤金全部或者大部分归自己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潘丽虽称,其父生前对自己讲明,要把该抚恤金全部送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让死者安息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被告潘玉林及第三人潘玉明要求用抚恤金抵作丧葬费支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潘玉明将抚恤金全部占有、使用,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精神,判决:一、限潘玉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胡秀英应分割的潘文辉抚恤金10129.60元;二、限潘玉林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潘玉明、潘丽应分割的潘文辉抚恤金各10129.6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潘玉林、潘玉明、潘丽各负担225元,其余225元由胡秀英自行负担。上诉人胡秀英上诉称,潘文辉生前与上诉人胡秀英相依为命,其生病后亦是由上诉人胡秀英进行照顾。潘文辉去世前曾对被上诉人潘玉林和潘玉明交待,其去世后将抚恤金和丧葬费都交给胡秀英,此事有被上诉人潘丽作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还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其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法律对抚恤金的分割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必须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本案当事人中只有上诉人符合上述条件,而三名被上诉人均已成家立业并有经济收入,且不是死者潘文辉生前扶养的人,不符合享受抚恤金的条件。综上,不论是根据死者潘文辉的遗言,还是根据相关规定,只有上诉人胡秀英符合享受抚恤金的条件,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所有的抚恤金判归上诉人胡秀英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潘玉林答辩称,潘文辉生前,其与上诉人胡秀英的生活费用开销大都来自于潘文辉的退休工资和被上诉人潘玉林的房屋出租租金,潘文辉住院后亦是由被上诉人潘玉林和潘玉明轮流照顾,二被上诉人并非没有尽扶养义务。同时,对于抚恤金和丧葬费,潘文辉的各继承人在其去世后已做了使用规划,在2014年3月11日的家庭会议中明确约定,先用于补足丧葬费用等办理身后事宜支出,有结余则用于满足潘文辉的生前遗愿,并无将抚恤金都归胡秀英所有的说法。现在办理潘文辉身后事宜的支出已经超过了领取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而且,潘文辉去世后,上诉人胡秀英从潘文辉原单位领取了一次性补助费3.6万,按月享受村上发放的生活补助及独生子女补助,有个人存款,并有一养女叶敏,并非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尊重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胡秀英的上诉。被上诉人潘玉明、潘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潘文辉去世后,上诉人胡秀英以配偶身份自潘文辉原工作单位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3.6万元,并按2013年12月25日潘文辉出具的《遗嘱》和2014年3月11日召开的家庭会议分得了4万元。本院审理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潘文辉原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是应归上诉人胡秀英一人所有,还是参照遗产的继承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进行分割。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并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未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的,则应属于近亲属共同共有。因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故不属于遗产,但对其分割时会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本案中,上诉人胡秀英在潘文辉去世后,已经以配偶身份从潘文辉原工作单位领取了3.6万元的生活补助,对本案争议的40518.40元抚恤金,上诉人胡秀英与被上诉人潘玉林、潘玉明、潘丽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对该抚恤金具有分配权,原审法院在四人之间平均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胡秀英认为抚恤金应归其一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潘丽自愿将其应分得的抚恤金直接判归上诉人胡秀英所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进行相应调整。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胡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潘丽对其权利的处分对判决内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潘玉林返还潘玉明应分割的抚恤金10129.60元,并将应返还给潘丽的抚恤金10129.60元直接支付给胡秀英。本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胡秀英负担450元,潘玉林、潘玉明各负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胡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