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诉李井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井治,陈冬霞,孙文东,亓广英,李井文,施凤春,李景坡,王慧莉,李井耀,王晓娟,金海,王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文军,男,1968年12月8日生,满族,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山湾子支行客户经理,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山湾子支行,身份证号1326291968********。被告李井治,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组,身份证号1326291972********。被告陈冬霞,女,1978年4月1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组,身份证号1522211978********。被告孙文东,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组,身份证号1326291972********。被告亓广英,女,1973年3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组,身份证号1326291973********。被告李井文,男,1968年1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毕家窝铺**号,身份证号1326291968********。被告施凤春,女,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毕家窝铺**号,身份证号1326291966********。被告李景坡,男,1986年6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毕家窝铺**号,身份证号1308281986********。被告王慧莉,女,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毕家窝铺**号,身份证号1308281986********。被告李井耀,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毕家窝铺**号,身份证号1326291967********。被告王晓娟,女,1979年6月7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毕家窝铺**号,身份证号1326291979********。被告金海,男,1974年2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秋狝北路***号,身份证号1326291974********。被告王晓艳,女,1977年8月2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秋狝北路***号,身份证号1326291977********。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井治、陈冬霞、孙文东、亓广英、李井文、施凤春、李景坡、王慧莉、李井耀、王晓娟、金海、王晓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铭洋、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治、陈冬霞、孙文东、亓广英、李井文、施凤春、李景坡、王慧莉、李井耀、王晓娟、金海、王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井治在我支行申请养羊贷款300000.00元,月利率为11.0‰,约定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由被告陈冬霞、孙文东、亓广英、李井文、施凤春、李景坡、王慧莉、李井耀、王晓娟、金海、王晓艳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和实地催收,被告未偿还此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法院判令被告李井治、陈冬霞、孙文东、亓广英、李井文、施凤春、李景坡、王慧莉、李井耀、王晓娟、金海、王晓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48576.00元,本息合计348576.00元,并给付从起诉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井治、陈冬霞、孙文东、亓广英、李井文、施凤春、李景坡、王慧莉、李井耀、王晓娟、金海、王晓艳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井治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00‰,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由被告陈冬霞、孙文东、亓广英、李井文、施凤春、李景坡、王慧莉、李井耀、王晓娟、金海、王晓艳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5.40‰。上述借款本金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利息为48576.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十二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井治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冬霞、孙文东、亓广英、李井文、施凤春、李景坡、王慧莉、李井耀、王晓娟、金海、王晓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井治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48576.00元,本息合计348576.00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00元,月利率按15.40‰计算)。被告陈冬霞、孙文东、亓广英、李井文、施凤春、李景坡、王慧莉、李井耀、王晓娟、金海、王晓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91.00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亚强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