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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丁天才诉黄贞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天才,黄贞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28号原告丁天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黄贞伦,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丁天才诉被告黄贞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天才、被告黄贞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因矿山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即1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95000元到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丁天才向原告黄贞伦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被告借款后,对于本金及利息便未再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2.44‰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仅通过银行转账95000元到被告账户。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四个月的利息每月5000元。被告一共偿还了原告25000元的利息。李明才已经替被告偿还了该100000元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黄贞伦向原告丁天才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欲证实原告丁天才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黄贞伦9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实李明才已经替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3张,欲证实被告后来又还了4次利息共计2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没有收到李明才替被告偿还的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能证明原告借款9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因原告不予认可,李明才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可与之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黄贞伦提出向原告丁天才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即100000元每月利息为5000元。同日,原告原告预先扣除了9月的利息5000元后通过农行转账95000元到被告账户,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丁天才向原告黄贞伦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了2014年10月和11月的利息共计1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的利息5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的利息5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贞伦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丁天才借款95000元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李明才于2014年12月30日替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但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约定每月5000元的利息即月利率5%,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5000元,被告实际每月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故原、被告实际执行的月利率为52.6‰(年利率则为63.1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2.44‰计算的利息,现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2月1日前各月按月利率52.6‰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只需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44‰的月利率过高(月利率2.44‰,则年利率为29.28%,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按年利率24%(月利率为20‰)计付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以95000元为本金计算7个月及17个单日的利息,至2015年9月1日前利息计算7个月为95000元×20‰×7月=13300元,加上17个单日的利息计算为95000元×24%/12/30×17日=1076元,两者合计14376元,即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4376元的利息。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实际执行的月利率为5.26%,则年利率为63.12%,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实际执行的年利率63.1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27.12%,对于该27.12%(换算为月利率22.6‰)计算的利息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该部分的利息计算5个月(被告支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为95000元×22.6‰×5月=10735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利息10735元。原告需返还被告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0735元,被告需继续支付原告利息14376元,两者相抵,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利息364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贞伦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丁天才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3641元。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丁天才负担340元,被告黄贞伦负担2230元。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维春人民陪审员  丁先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德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