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褚某诉被告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褚某,女,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褚某诉被告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宏祥、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12月1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市政天元城檀香座3幢105室房屋归其所有,其于离婚后三年内给付魏某房屋折价款40万元,若其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则房屋归魏某所有,由魏某给付其房屋折价款40万元。离婚后,其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房款,被告不接受,也不愿意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给付被告40万元。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协议属实,但双方离婚时曾口头约定房屋将来赠与儿子,故其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其不需要原告给付其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与被告魏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5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市政天元城檀香座3幢105室房屋(建筑面积101.56平方米,登记在魏某名下)归褚某所有,由褚某于离婚后三年内给付魏某40万元,若褚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魏某40万元,则上述房屋归魏某所有,由魏某给付褚某40万元。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40万元。被告担心如果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会将房屋出售,不同意接受。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该房归原告所有,同意房屋由原告居住。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房屋归儿子所有,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房屋归儿子所有,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市政天元城檀香座3幢105室房屋归原告褚某所有,由原告褚某给付被告魏某40万元,被告魏某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褚某名下。上述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褚某、被告魏某各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徐道海审 判 员  陈小芳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芮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