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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与刘明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刘明一,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玉,刘成洪,尹传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代表人牛登国,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一,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郑荣同,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郑克辉,��,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郑荣方,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同玉,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成洪,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尹传学,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以下简称白桥信用社)与被告刘明一、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玉、刘成洪、尹传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一、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玉、刘成洪、尹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桥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刘明一向��告借款739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约定利率7.65‰,由被告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玉、刘成洪、尹传学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明一偿还借款本金739000元及利息610000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66360元;由被告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玉、刘成洪、尹传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单位存折户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刘明一、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玉、刘成洪、尹传学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5日,原告白桥信用社与被告刘明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内,被告刘明一可向原告白桥信用社借款739000元,用途为落实债务,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刘明一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刘明一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刘明一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白桥信用社又与被告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玉、刘成洪、尹传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玉、刘成洪、尹传学对被告刘明一在原告处借款739000元提供��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29日向被告刘明一发放贷款73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7.6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明一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玉、刘成洪、尹传学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白桥信用社为向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6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桥信用社与被告刘明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刘成洪、尹传学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白桥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明一发放贷款739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明一在借款到期后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白桥信用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玉、刘成洪、尹传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刘明一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玉、刘成洪、尹传学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玉、刘成��、尹传学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明一所欠原告白桥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36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借款本金73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39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9日始至2013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7.65‰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1.475‰计算)。二、被告刘明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66360元。三、被告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玉、刘成洪、尹传学对被告刘明一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玉、刘成洪、尹传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一追偿。案件受理费17538元,由被告刘明一、郑荣同、郑克辉、郑荣方、刘同玉、刘成洪、尹传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明一、尹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张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