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泰安徐氏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泰安徐氏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开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徐福义,杜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孔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承宇,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曲雅丽,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被告泰安徐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徐福义,董事长。被告泰安市开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姚春利,董事长。被告徐福义,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泰安徐氏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杜丽丽(系徐福义之妻),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泰安徐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氏公司)、泰安市开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徐福义、杜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曲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福义、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春利、徐福义、杜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4年3月4日,徐氏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4102014280188),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00BPs计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适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执行。同日,开源公司、徐福义、杜丽丽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上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徐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氏公司立即支付借款1000万元及欠息101957.25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二)开源公司、徐福义、杜丽丽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徐氏公司、开源公司、徐福义、杜丽丽承担。被告徐氏公司、开源公司、徐福义、杜丽丽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4日,借款人徐氏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编号为741020142801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年;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个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00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保证人开源公司、徐福义、杜丽丽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徐氏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于2014年3月4日签署的编号为741020142801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向徐氏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到期后,徐氏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徐氏公司尚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1957.25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借款凭证、欠本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徐氏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徐氏公司未依约按时偿还到期债务,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徐氏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各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徐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1957.25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嗣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被告泰安市开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徐福义、杜丽丽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泰安市开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徐福义、杜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徐氏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7412元,由被告泰安徐氏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开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徐福义、杜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