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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杰与柯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柯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58号原告:郑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科,农民。原告郑杰与被告柯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杰诉称:要求柯科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柯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柯科向郑杰借款20000元,由柯科向郑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于2015年7月4日前归还。此款后经郑杰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郑杰的当庭陈述,证实其与柯科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金额及约定还款期限;2、郑杰提供的由柯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柯科向郑杰出具借条的具体时间以及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柯科向郑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郑杰要求柯科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柯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小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