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多明与瞿林源、瞿林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明,瞿林源,瞿林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798号原告:王多明,男,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聂淑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林源,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瞿林山,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素娥,该公司法务。原告王多明与被告瞿林源、瞿林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明的委托代理人聂淑平,被告瞿林源、瞿林山,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多明诉称:2014年8月28日,王多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新桥机场迎宾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迎宾桥与新桥大道东侧辅道信号灯路口时,与被告瞿林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皖A×××××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安徽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场大队认定,瞿林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多明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王多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经查,皖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瞿林山,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瞿林源、瞿林山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7183.5元;2、人寿财险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人寿财险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药费29095.5元(包含后续治疗费,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63元、鉴定费32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6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0501.13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后为119190.45元。被告瞿林源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根据法律以及实际情况处理。被告瞿林山辩称: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结论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涉案人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我司承担30%的责任。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我司在商业险赔付中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过高,证据不足的应依法予以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06时12分,王多明驾驶无牌无证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新桥机场迎宾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迎宾桥与新桥大道东侧辅道信号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与被告瞿林源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此的皖A×××××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合肥机场大队认定,瞿林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多明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9月2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9845.5元。后原告按要求在该院复查。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3月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多明构成九级伤残;其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人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75天;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为8250-9250元。另查明,皖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瞿林山,该车为瞿林山、瞿林源共有,各占50%的份额,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预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王多明自2013年3月起一直在合肥市居住,在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王多明由兄弟四人,其母沈为英(1931年10月生)已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王多明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845.5元(凭票计算,含人寿财险垫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8750元,误工费19575元(130.5元/天×150天)、护理费7800元(104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鉴定费3250元(凭票计算),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6元,财产损失165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800元、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13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证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垫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因王多明与瞿林源在事故中均有责任,故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人寿财险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摩托车损失165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84850.6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8595.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人民币3162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约定予以赔偿,即扣除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免除10%后,由人寿财险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金额为8538.9元。对免赔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计6412.5元,由侵权人瞿林源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金额为1923.8元。又因瞿林源与瞿林山为肇事车辆的共同所有人,故对瞿林源承担的部分瞿林山也应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8650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多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8538.9元;三、被告瞿林源、瞿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923.8元;四、驳回原告王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622元,原告王多明负担1000元,被告瞿林源、瞿林山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